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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120号

吴某某与吴某乙、吴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120号原告吴某甲,男,194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刘琪,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先慧,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某乙,男,194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吴某丙女,194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吴某丁,女,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吴某戊,女,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海峰,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己,男,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孙忠诚,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琪、李先慧,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峰,被告吴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父亲吴某子与母亲王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协议离婚,约定个人名下财产归个人所有。现两人均已去世。父亲吴某子生前留下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房屋一套。吴某子生前留下遗嘱,该房屋由原告继承,他人不得干涉。现要求依照遗嘱继承上述房产。

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状所述的事实理由。因为原告独自承担赡养义务,理应按照老人的遗嘱来安排房屋的继承。

被告吴某己辩称,被继承人吴某子原房产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北刘家庄19号,该房产是吴某子于2004年10月11日从本案原告吴某甲处以2万元购得,并于2004年11月5日完成变更登记。根据吴某子于2008年7月19日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签订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补充协议》,吴某子遗留的房屋应当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建筑面积52.17平方米,即原告提交的吴某子的房产证记载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应确认为吴某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子与王某某分别于2008年10月14日和2011年4月去世。之前,两位老人于2008年1月24日经历下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并未约定个人名下财产归个人所有。原告持吴某子的代书遗嘱主张继承权,该遗嘱有多处错误,其中身份证号并非吴某子的,签名是否为吴某子本人所为无从考证,且与吴某子在历下法院离婚案开庭记录中的签名字体不符。在该份遗嘱中出现了原告吴某甲的签名,该遗嘱是否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是否是吴某子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法院明断。被继承人吴某子与王某某于1995年6月15日曾共同立有公证遗嘱,明确表示“我们终年后遗留有屋,或生前变卖遗留有钱,均由我们的长子吴某乙、三子吴某己、长女吴某丙、次女吴某丁、三女吴某戊继承平均分配。次子吴某甲不得干涉。”根据上述遗嘱,原告吴某甲不享有继承二位老人遗产的权利。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吴某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六子女,即长子吴某乙、次子吴某甲、三子吴某己、长女吴某丙、次女吴某丁、三女吴某戊。吴某子与王某某于2008年1月24日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继承人吴某子于2008年10月14日去世。王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去世。两被继承父母均早于两被继承人去世。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历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被继承人吴某子与王某某离婚时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吴某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某子承担。”2004年10月11日被继承人吴某子与原告吴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吴某甲将位于天桥区北刘家庄19号幢号4号房屋14.62平方卖给吴某子。2004年11月1日双方完成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2008年7月19日被继承人吴某子与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历管理中心签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将上述房产拆迁,并安置在聚贤小区。2014年12月4日上述安置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吴某子名下,坐落位置为济南市天桥区102室,即本案所涉房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涉案房产价值为415500元,被告吴某己不认可。本院根据被告吴某己的申请,委托山东新永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2016年4月15日山东新永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鲁新评字[2016]法02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2016年4月7日的房地产评估总价为517244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对估价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评估的价值比实际价值偏高。被告吴某己对估价报告无异议。1985年6月15日被继承人吴某子和王某某留有遗嘱一份,载明“我们夫妻二人因次子吴某甲不尽赡养义务,并闹事索要财物,为防止今后子女间发生纠纷,特立下遗嘱。我们共有私房一处,座落于济南市历下区双清街,有北屋四间,东屋两间,西屋两间,南棚子一间,大门一座,院中有香椿芽树、石榴树各一棵。我们终年后遗留有屋,或生前变卖遗留有钱,均由我们的长子吴某乙、三子吴某己、长女吴某丙、次女吴某丁、三女吴某戊继承,平均分配。次子吴某甲不得干涉。鉴于我们二人不可能同时故去,因此先逝者其财产全部归生存方。最后生存的一方,故去后由执行人按上述遗嘱执行。执行人吴美珍,住本市南新街。”该遗嘱在济南市历下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8年8月28日被继承人吴某子留有代书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吴某子,男,汉族,1926年7月6日出生,历下区交通局汽车三队退休工人,住济南市市中区102室。遗嘱继承人吴某甲,男,汉族,1948年4月11日生,济南市建委退休工人,住历下区司里201室,立遗嘱人次子。我叫吴某子,现年事已高,打算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天桥区北刘家庄19号拆迁安置后的房产立遗嘱留给我次子吴某甲一个人。原房产已拆,协议已签,安置在天桥区聚贤小区11号楼A1C-9单元(正在施工)。因为我对象将我原有的房产卖了,并且将我在1987年从家里逼了出来,之后我在社会上流浪,她对我不管不问,不问死活。1989年我二儿子吴某甲将我接过去进行细心的照顾。后来我又离婚了,我二儿子吴某甲卖给了我天桥区北刘家庄19号东屋一处房产,大约2万元的价格。由于我没钱一直没给他,在拆迁安置的过程中,吴某甲又添了不少的钱,就把这个房子留给吴某甲吧,他人不得干涉。”吴某子在立遗嘱人处签名,杨惠琴在见证人处签名,尹广琨、滕世平在证人处签名,吴某甲在遗嘱继承人处签名,祝仰民在代书人处签名,并注明2008年8月28日。庭审过程中,证人滕世平到庭证实“我与吴某甲系朋友,吴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吴某子立遗嘱作证人。当时在场的有六个人:吴某子、吴某甲、我、还有一个姓祝的、一个姓杨的、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之后吴某子口述,姓祝的执笔。我们几个当证人签的字。当时吴某子有一套房产,但由于家庭有矛盾,与妻子离婚后孩子都不管他,之后吴某甲给他养老,所以想把房子留给吴某甲。姓祝的写完之后吴某子先签的字,然后不认识的人签的字,我又签的,姓杨的女的签的,最后姓祝的签的,吴某甲可能也签字了。”证人尹广琨到庭证实“我与吴某甲系朋友,跟吴某子经常接触。吴某子立遗嘱的时候我在场。吴某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吴某子立遗嘱作证人。当时在场的有六个人:吴某子、吴某甲、我、还有一个姓祝的、一个姓杨的女的、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的,之后吴某子口述,姓祝的律师代书,我们几个当证人签的字。当时吴某子说自己有一套房产,吴某甲给他养老,所以想把房子留给吴某甲。姓祝的写完之后吴某子先签的字,然后吴某甲签字,我又签的,然后不认识的男的签的字,之后的没注意。”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吴某己认为两证人都是吴某甲的朋友,特别是滕世平是吴某甲通知他去作证的。所以该遗嘱是否是吴某子的真实意思表示值得怀疑。同时查明,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中记载的吴某子的身份证号码,在死亡通知书中记载的吴某子的身份证号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如果遗嘱无效,其主张房屋的所有权,给其他人继承人补偿。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主张如果遗嘱被认定无效,要求依法继承并各自主张房产所有权,同意给其他继承人补偿。被告吴某己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要求经济补偿。现涉案房产由原告对外出租,并自认已收取租金6000元。原告吴某甲为办理涉案房产所有权证支出各项费用共计12288元。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涉案房产系被继承人吴某子的个人财产还是吴某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公证遗嘱和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关于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主张涉案房产系被继承人吴某子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取得。拆迁前的房产系吴某子从其手中购买的,且吴某子与妻子王某某自1983年就分居生活,应认定为吴某子的个人财产。为证明其观点,原告提交了房屋权属状况信息及房产证各一份。经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吴某己认为涉案房产系2004年10月11日由吴某子购买房产拆迁安置所得,购买原房产时两被继承人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为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两被继承人在离婚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被告吴某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涉案房产拆迁之前的房屋档案及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原告吴某甲当时为了解决吴某子的居住问题,以买卖的形式将该房屋送给其父吴某子,且事后其父母未支付过一分钱。关于争议焦点问题2,对公证遗嘱,原告吴某甲不认可,主张其从来没有听父亲吴某子说过该遗嘱。且遗嘱中未涉及涉案房产。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遗嘱的内容来看吴某己所主张的指向是该遗嘱中所记载的私房一处,即该遗嘱明确的表明是对私房的处置意见。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指的是在订立遗嘱之前已经存在的财产或者可以预见的财产及收入,涉案房产显然不在上述此列,因此该遗嘱不涉及涉案房产。被告吴某己认为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涉案房产应按该遗嘱分割。对代书遗嘱,原告吴某甲认为合法有效,涉案房产应归其所有。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认可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意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吴某己认为代书遗嘱无效,第一、代书遗嘱应该由立遗嘱人本人签字,遗嘱上有吴某子的签名,但签名时间是2008年8月28日,该签名与2008年1月24日两被继承人离婚案件中开庭笔录的签名大相径庭,所以不认可该遗嘱中吴某子的签名。第二、代书遗嘱中吴某子的身份证号与其死亡证明上的身份证号不符,因此该遗嘱无效,且代书遗嘱中出现了继承人吴某甲的名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

本院认为,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聚贤新区102室房产系由天桥区北刘家庄19号拆迁安置取得,而天桥区北刘家庄19号系2004年10月11日由被继承人吴某子从原告吴某甲处购买所得,此购房行为发生在吴某子与被继承人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继承人虽于2008年10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双方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故拆迁安置所得房产即涉案房产应认定为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主张两被继承人自1983年分居生活及在两被继承人离婚时已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证遗嘱和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但被告吴某己提交的公证遗嘱仅对两被继承人于1985年立遗嘱时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其“我们终年后遗留有屋,或生前变卖遗留有钱”和“鉴于我们二人不可能同时故去,因此先逝者其财产全部归生存方。最后生存的一方,故去后由执行人按上述遗嘱执行”的表述明显指向均为“我们共有私房一处,座落于济南市历下区双清街四号”,所以上述公证遗嘱对涉案房产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吴某己主张涉案房产按公证遗嘱继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代书遗嘱中虽有被继承人吴某子身份证号码错误的瑕疵及继承人吴某甲在代书遗嘱上的签字,但不影响该代书遗嘱的合法性。被告吴某己虽怀疑代书遗嘱中吴某子的签名的真实性,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被告吴某己的主张不予采信。在该代书遗嘱中,被继承人吴某甲处分了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某享有的涉案房产的份额,故该代书遗嘱部分无效。因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应享有的份额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对涉案房产的价值,原、被告对山东新永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虽认为估价结果偏高于市场价格,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该估价报告的估价结果予以确认。涉案房产现由原告对外出租,在继承分割时享有的份额较大,且原告主张房产的所有权,故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经济补偿为宜。原告为涉案房屋办理所有权证时的花费系该房产价值的一部分,原告可用该房的出租费用冲抵,故本院不再考虑从房产总价值中予以先行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吴某子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102室房产归原告吴某甲所有。

二、原告吴某甲分别支付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补偿款4310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原告负担3550元,五被告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周传平

人民陪审员  李林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孔祥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