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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2245号

2245苏州瑞泽工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苏州乾泰和纺织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瑞泽工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苏州乾泰和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245号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瑞泽工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科技园。法定代表人伏正瑞,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全生、陈建飞,苏州市姑苏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苏州乾泰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昕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伟忠,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瑞泽工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瑞泽公司)诉被告苏州乾泰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乾泰和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伏正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飞,被告乾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泽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供应40锭双色喷毛带子纺纱机(旧机),价款18万元,当天支付12万元,余款6万元于安装调试完付清。后其依约安装调试,但被告拖欠余款未付,经其催讨虽开具了6万元的转账支票却误填密码致使该票无法入账,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乾泰和公司辩称并反诉称,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约定由其向原告购买40锭双色喷毛带子纺纱机(旧机),其已支付货款12万元,余款6万元至今未付,因原告所供机器经试机不能正常运转致其合同目的落空,故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反诉被告瑞泽公司辩称,其按约供货,所供机器已安装调试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瑞泽公司(供方)与乾泰和公司(客户)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供方供应一台40锭双色喷毛带子纺纱机(旧机);价款18万元,预付12万元,结束试机正常一次性付清;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10日内发货;保修期12个月,一年保修,保证设备正常生产;终身提供纺纱工艺技术支持,每年电脑程序系统及时更新;等等。同日,乾泰和公司支付瑞泽公司12万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合同约定瑞泽公司所供机器为旧机器,由瑞泽公司负责安装,由乾泰和公司负责验收,并以能否纺长(短)纤为标准判断是否符合约定,且通过调整工艺参数选择性纺长纤或短纤,双方未约定验收期限,按行业惯例长纤指长度60-102毫米的纤维,短纤指长度45-60毫米的纤维,涉案机器于2016年1月3日由瑞泽公司送至乾泰和公司经营场所,后经瑞泽公司安装后调试,双方未就调试过程与结果形成书面材料。另查明,2016年2月1日,瑞泽公司就剩余货款向乾泰和公司领取一张金额为6万元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的转账支票,后瑞泽公司背书申请兑现并因支票密码记载错误兑现未果。2016年3月21日,乾泰和公司收到瑞泽公司交付的长纤喷毛机上的电动机9个。2016年3月22日乾泰和公司委托瑞泽公司找第三方加工长纤。应瑞泽公司申请,孙展到庭作证称,其是软件工程师,瑞泽公司曾聘请其到乾泰和公司写涉案机器自动化系统,在2016年春节前曾去了三次,均有乾泰和公司电工陪同,按乾泰和公司要求编程使机器能按要求完成相应动作,第三次调试好后可以纺出纱来,其不懂纱机机械,只编写软件。对此,乾泰和公司表示证人与瑞泽公司有利害关系,且不懂机械,故不能证明设备已调试好。瑞泽公司陈述,涉案机器于2016年1月20日左右第一次调试,且调试成功,1月30日左右因需变更纤维厚度再一次调试,后乾泰和公司反映有一个电机不能运转于3月初去查看,发现是插头松动,实际不属于调试。3月21日交付的长纤喷毛机上的电动机属易耗品,在保修期内如有损坏由其免费提供,因涉案机器被乾泰和公司拆机移位无法生产,乾泰和公司才于3月22日委托其找第三方(向其购买机器的其他客户)加工长纤。乾泰和公司陈述,第一次调试就未成功,之后都是在解决第一次调试中存在的问题,至今未调试成功,故一直未使用机器,而其有订单需要生产长纤,才于3月22日委托瑞泽公司寻找第三方加工。因该机器原存放位置需腾出用来生产,其于2016年3月底使用液压车整机移动机器到其他位置,但并未拆装机器,仅拆除了车间内南北隔断,要求对涉案机器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进行鉴定。对此,瑞泽公司先是同意鉴定,后表示因机器被移位,需查看后再确认,后经现场查看表示涉案机器上龙筋、中龙筋、环锭板均不在一个水平线上,对角线没有等距,表明机器已严重变形,主张是乾泰和公司私自移机造成设备损坏,鉴定的基础已不存在,故不同意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转账支票、收据、付款申请单、委外加工出库、光盘、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瑞泽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乾泰和公司抗辩瑞泽公司交付的机器经调试不合格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在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未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故乾泰和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而涉案机器的调试实质为对设备是否符合约定进行检验,本案中双方虽对调试时间及调试结果存在争议,但可认定在2016年1底到3月22日期间已对机器调试的事实,在双方对调试结果是否合格存在争议且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时,因由负有验收义务的乾泰和公司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乾泰和公司主张机器质量不符合约定并要求对此进行鉴定,瑞泽公司则表示机器因被乾泰和公司移机造成损坏并导致变形,鉴定基础已不存在故不同意鉴定,表明双方对涉案机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现状并无争议,仅对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原因存在争议,故已无鉴定的必要,对乾泰和公司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以机器能否纺长纤或短纤为标准判断是否符合约定,乾泰和公司验收时据此标准可即时发现或应当发现机器是否符合约定,且双方交易的本身为旧机器,乾泰和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更关注机器的使用功能即能否纺长(短)纤,而乾泰和公司在验收后的合理期间内且直至本案起诉前均未向瑞泽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并曾于2016年2月1日给付余款,故乾泰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诉机器验收时应视为符合约定,对乾泰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12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瑞泽公司要求支付余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乾泰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瑞泽工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苏州乾泰和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50元,合计人民币2600元,均由被告苏州乾泰和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王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詹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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