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立,男,汉族,1974年2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忠,男,汉族,1971年6月4日。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迈,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峰,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吴建立、李贵忠与被上诉人苏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3月20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36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建立、李贵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建立、李贵忠的委托代理人冯迈,被上诉人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苏峰与朋友在二被告经营的饭店就餐,期间原告入厕,在厕所内滑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髌骨粉碎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8834.73元。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11月5日,该所作出了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7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苏峰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伤残九级;同日作出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苏峰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需原告抚养人为二人,原告共兄妹4人,原告父亲苏某1941年11月24日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女苏一一,2009年1月1日出生,原告及被抚养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原告在二被告饭店就餐期间滑倒受伤,二被告作为餐饮服务行业从业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虽二被告在所经营的饭店卫生间里采取了一定的保护措施,铺设了防滑地板砖,但仍然存在疏漏,故二被告对原告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入厕期间,应当注意到卫生间内状况,以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事故发生,但原告并未尽到自我保护义务,故原告对自己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依法确认被告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鉴定费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案因是合同违约之诉,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8834.7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7150.37元(24391.45元/年÷365天×107天)、护理费1069.21元(24391.45元/年÷365天×1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住院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住院16天)、伤残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20年)、交通费酌情支持160元、被抚养人苏某生活费为4717.84元(15726.12/年×6×20%÷4人)、被扶养人苏一一生活费为18871.34元(15726.12/年×12×20%÷2人)以上合计144009.29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按双方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100806.5元(144009.79×70%),被告应承担43202.79元(144009.29×30%),因被告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被告应再实际赔偿原告41202.79元(43202.79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吴建立、李贵忠赔偿原告苏峰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1202.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苏峰负担2030元,被告吴建立、李贵忠负担870元。
上诉人吴建立、李贵忠上诉称:1、上诉人所经营的饭店,进行餐饮服务,已对洗手间等必要区域进行了安全防范,符合餐饮服务业的各项要求。卫生间的地面根本不存在油污积水等可能导致打滑的情形。被上诉人在酒后入厕时不慎摔倒受伤,是其自己不慎造成,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民事责任缺少证据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请130000元,因此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以被上诉人诉请的数额为限,即以130000元为基准。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诉请基准计算为144009.79元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诉请基准计算为144009.79元是否正确。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饭店就餐期间入厕时滑倒受伤,虽然上诉人在所经营的饭店卫生间里采取了一定的保护安全措施,但仍然存在一定的疏漏,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在入厕时,应当注意到卫生间内状况,以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事故发生,但被上诉人并未尽到自我保护义务,故被上诉人对自己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认上诉人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不妥,上诉人应承担20%适宜。被上诉人自担80%的责任。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被上诉人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8834.7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7150.37元(24391.45元/年÷365天×107天)、护理费1069.21元(24391.45元/年÷365天×1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住院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住院16天)、伤残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20年)、交通费酌情支持160元、被抚养人苏某生活费为4717.84元(15726.12/年×6×20%÷4人)、被扶养人苏一一生活费为18871.34元(15726.12/年×12×20%÷2人)以上合计144009.29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按双方责任比例,上诉人应承担28801.86元(144009.29元×20%)。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请数额为130000元,因此,上诉人应当在被上诉人诉请的基准数额13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诉请基准数额计标为144009.79元错误。因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数额并未超出被上诉人诉请的数额130000元范围,上诉人将该数额推定计标赔偿额的基本数额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26801.86元(28801.86元-2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承担比例划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36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维持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368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上诉人吴建立、李贵忠赔偿被上诉人苏峰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680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吴建立、李贵忠负担800元,被上诉人苏峰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峰
审 判 员 赵保良
代理
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