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91民初2163号
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苏军龙,总经理。
被告:南陵县阿波罗音乐会所惠民南路分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殷建平。
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陵县阿波罗音乐会所惠民南路分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朱 芸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禄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