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6民初1548号
原告:洪贺山,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治友,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雅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宿黄,农民。
被告:徐好风,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洪贺山诉被告徐宿黄、徐好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洪贺山于2016年6月16日以其与被告徐宿黄、徐好风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洪贺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贺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贺山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洪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