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813号原告法玉勤委托代理人叶红旗,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被告黄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98号,组织机构代码683451774。负责人陈顺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星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法玉勤与被告黄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九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玉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红旗,被告保险公司九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星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玉勤诉称:2014年12月22日11时52分,被告黄扬驾驶赣GS09**号小轿车在九江市开发区向湖二路与原告驾驶的临时05496号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其电动车损坏。原告事后经住院治疗183天,且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伤残十级以及需行取出二处内固定物术支出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该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扬负同等责任。另外,赣GS09**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九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原告与被告黄扬就伤残后的损失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黄扬赔偿医疗费51306.20元及门诊费21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63521.20元,减去交强险10000元,剩余53521.20元按60%赔偿为32112.72元由被告黄扬承担,扣减被告黄扬垫付的21030元,被告黄扬还应承担110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183天×60%为2196元;营养费按22元/天×183天×60%为2415.60元;上述医疗类费用被告黄扬应当承担15694.32元。护理费150元/天×183天为27450元、误工费131.38元/天×273天为35868元;交通费5元/天×183天为915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后增加诉请至5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5项共计114851元,扣除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限额110000元,剩余4851元由被告黄扬承担60%即2910.60元,修理费8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九江分公司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黄扬和原告各承担650元,综上被告黄扬应承担19254.92元,被告保险公司九江分公司应赔偿125262元,两者共计144516.92元。
被告黄扬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一个住院治疗期间,我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81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超过法律的规定,应不予认定;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九江分公司的意见。对于原告的合法赔偿数额,因我驾驶的机动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九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九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九江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进行赔偿,另要求以被告提供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误工费应按97.18元/天,天数应当按90天计算,而且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对原告挂床行为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超过法定休息天数,应不予认定;护理费应当按照江西省护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天数按60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负同等责任,应当不予支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另我公司书面申请对原告的“挂床”现象和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法玉勤、被告黄扬发送交通事故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九江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结算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法玉勤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83天,其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医嘱全休三个月,自付住院费51306.20元;3、收条、证明、离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事故受伤住院,其因离婚一人生活,住院治疗期间仅雇请护工护理,共支出护理费33450元;4、工作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八角石支行出具的原告在该行工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前为海信空调导购员,其每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以上,扣发公积金680元,社医保、工伤保险、大病统筹、失业保险,实际发放为银行流水数,原告要求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5、财产损失确认书、庐山区兄弟摩托车配件维修部出具的发票各一张,以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害维修后经被告保险公司九江分公司确认维修费880元,原告已支付该笔修理费880元;6、司法鉴定书、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处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7、驾驶证、行车保险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均持有有效证件驾驶合格登记车辆,被告黄扬为赣GS09**车向被告保险公司九江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8、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9、九江学院临床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费用汇总清单及复查报告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和医疗费支出明细,另外还证明2015年9月7日原告经过医院复查,其伤情并没有完全康复,需继续治疗。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扬及保险公司九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出院小结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治疗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住院183天,医嘱全休3个月也超出了病休规定,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住院费结算收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收条和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护理费只能按照护理相关行业工资来计算护理费,对离婚证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的工作证明、银行工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内容真实性申请法院调查核实原告是否系海信空调导购员,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后银行流水来确认其误工损失;对第1、5、6、8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九江分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且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与其陈述的离异后独自生活相矛盾;对第7组证据请求法庭核实,而且原告的电动车属于超标车,应当按照机动车来处理;对第9组证据不能否定原告存在治疗期间的“挂床”现象,且原告目前的伤情不能行内固定取出术,其后续治疗费需经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黄扬向法庭提交原告在医院门诊发票2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其垫付原告门诊费215元,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九江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九江分公司对费用清单认为存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挂床”现象。被告保险公司九江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告法玉勤住院期间医嘱。原告对该证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都有用药,用什么药都是医生决定的,转科和转床位是因为需要进行会诊,原告后来都是在用神灯照射治疗,医嘱并没有说明有挂床现象;中途停药是医院的治疗手段和方案,原告无法控制,保险公司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存在长期挂床现象,长期医嘱单2015年1月28日到2015年5月23日都没有用药,之后只有轻微的临时用药,临时医嘱2015年3月21至5月21日没有任何医嘱意见,而且频繁的转科和转床,可以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21日后都是挂床。被告黄扬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法玉勤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鉴定,原告法玉勤的误工期评定为210天,护理期评定为110天。被告保险公司九江分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7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1时52分,被告黄扬驾驶赣GS09**号小轿车在九江市开发区向湖二路与原告驾驶的临时05496号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骨折,其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九江学院临床医学院住院治疗18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1521.20元,其中被告黄扬垫付21030元,并雇请了护工为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出院后医嘱病休三个月,2015年7月23日,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伤残十级以及需行取出二处内固定物术支出后续治疗费12000元,此次鉴定费原告支出1300元。2016年4月27日,再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后的治疗及病休所产生的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10天,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此次鉴定费700元。该次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扬负同等责任。赣GS09**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黄扬,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此次事故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受损,经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880元。原告出院后,双方经协商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鉴于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其责任比例可降低为40%,被告黄扬承担60%责任。鉴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身体受伤,电动车受损,以及被告黄扬所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损伤及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额应由原告与被告黄扬各自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在医疗期间曾在九江学院临床医学院骨科及东A五病区住院治疗,但根据其提供的该院长期医嘱单仅显示在2015年2、3、4月期间有4天的医疗内容记录,该期间部分住院治疗有“挂床”现象,无住院治疗的必要,故原告的住院治疗期间应认定95天为宜;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包括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其后续治疗费共计6352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53521.2元应由被告黄扬赔偿原告60%,即26760.6元,扣减其已垫付的21030元,被告黄扬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077.3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95天住院天数并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计算,即营养费为22元/天×95天×60%=1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5天×60%=1140元,两者共计2394元由被告黄扬承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50元/天×183天=27450元,护理期及计算标准均过高,其护理期应采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意见110天,计算标准应适用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2746元/年,即118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980元=110天×118元/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31.38元/天×273天=35868元,误工期及计算标准均过高,其误工期应采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意见210天,计算标准应适用2014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7299元/年,即130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0天×130元/天=273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元/天×183天=915元过高,本院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调整为95天×4元/天=38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因其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增加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其起诉时诉请的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原告诉请的电动车修理费800元,有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12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8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两次鉴定费共计2000元,应由原告与被告黄扬按责任比例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法玉勤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法玉勤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127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法玉勤880元;共计102158元;被告黄扬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法玉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471.3元;本案两次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及被告黄扬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法玉勤承担40%,即800元;被告黄扬承担60%,即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70元由原告法玉勤负担40%即1116元,被告黄扬负担60%即1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宁
审 判 员 周 培
人民陪审员 张珍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