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4民初第1238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吴泽华,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
原告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04年9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2004年2月11日生子高英豪,2010年4月生女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两人性格差异极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因原告吸毒导致婚姻破裂,于2011年9月12日离婚。离婚后家人考虑已有孩子,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再次结婚后被告一直对原告猜疑,矛盾不断,夫妻感情不断恶化,更谈不上夫妻之间的关心和爱护。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2015年9月14日原告诉至乾县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要求。现在6个月诉讼期间已满,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英豪由被抚养,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6日做出的(2015)乾民初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18日送达原告,2015年11月23日送达被告,该判决书应予2015年12月8日生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再次起诉离婚,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不满6个月又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七)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全额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朝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