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4247号原告李祖得,男,1935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锋,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军,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李祖得与被告许建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国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得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锋、被告许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祖得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2月5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出门遛弯,经过被告家门口时被被告家饲养的大型犬扑倒在地。被告开车将原告送往房山区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在医院进行手术,住院12天。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剩余医疗费和各种费用全部由原告自己垫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71.4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5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
被告许建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不从我家门前走,也不是我家狗将原告扑倒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在房山区张坊镇某村村东,原告李祖得被一只黑色狗扑倒受伤。事情发生后,被告许建军将李祖得送往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17日,李祖得在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李祖得出院后医嘱载明:1、术后三个月内患肢禁止完全负重,如期间有异常,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2、患者继续下肢康复功能锻炼,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3、患者常规复查时间:出院后1、2、3、6、12个月,期间如有异常,按照医嘱进行复查;6、伤口每隔三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遵呼吸科会诊意见两周后复查胸部CT。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于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17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陪护一人壹个月。李祖得花费的医疗费用,2016年3月5日的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因所列药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本院不予认可,其他的医药费花费经本院核实为38670.55元。2016年2月16日,李祖得请护工刘建国陪护一天,花费150元。庭审中,原告方陈述李祖得受伤后,许建军为李祖得支付了医疗费、牵引费等各项费用一万多元,许建军的孩子曾经在医院护理李祖得。许建军向法庭陈述李祖得是自己摔倒受伤,与被告家狗没有任何关系。给李祖得垫付的医疗费,也是借给原告方的钱。同时,许建军认可家中有一个四五十公分左右的黑狗。对许建军所垫付医疗费的性质,原告方主张这笔钱是许建军为李祖得支付的医疗费用,并陈述当时曾经给许建军打了一个收条,上面载明了各项花费的清单。许建军则主张该笔钱是借给原告的,但是许建军不能说明借款的具体数额。许建军陈述有书面的借款证据,但是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向法庭提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查谈话笔录、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医疗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北京今日东方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李祖得受伤住院期间,许建军所垫付医疗费的性质。庭审中,原告方陈述曾经给许建军打了一个收条,上面载明了许建军给李祖得看病所花费的医疗费清单。许建军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当时原告方所书写的是借条,上面载明的是借款数额。但是许建军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该书证。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原告方给被告书写的医疗费清单应当具有收条性质,该笔费用应当认定为许建军为李祖得看病支付的医疗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许建军是否应当对李祖得摔倒骨折后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李祖得骨折是被一只黑狗扑倒后所致。而许建军认可其家中饲养了一条四五十公分的黑狗,并且李祖得受伤后,许建军积极将其送往医院,并且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综合以上因素,可以推定李祖得受伤是由许建军家黑狗扑倒所致。依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据此,许建军应当对李祖得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祖得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4671.4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综合李祖得就医的时间、地点以及次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以及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李祖得的伤情以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酌定其需要护理的天数为45天,日护理费按13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北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李祖得住院期间为12天,日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计算,李祖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综合李祖得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复查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如李祖得确需后期复查,等复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祖得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等共计三万四千一百二十一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李祖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二元,由原告李祖得负担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许建军负担三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国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