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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刑终115号

段连俊犯猥亵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猥亵儿童
当事人
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2013年10月28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汪占兵,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连东少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段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段某,并听取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在其位于东海县某街道某小区某室自己居住的家中,利用其恋爱对象叶某甲为被害人李某(女,2009年8月26日出生)等儿童辅导学习之机,于2015年7月21日,在其居住的房间采取用舌头舔阴部方式对被害人李某实施猥亵。事发当晚24时许被害人李某母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段某于2015年7月22日14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和到案经过证明。证实:2015年7月22日0时许,开发区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某员工宿舍楼某室报警称猥亵。民警出警至某员工宿舍,经询问报案人孟某,称其晚上在帮不满六周岁的女儿洗澡时,其女儿动作不正常,总是用手摸自己的下体,其女儿称在老师家补课时,某某爸爸将其裤子脱下并用舌头舔其尿尿的地方。后经查,某某的爸爸就是段某。2、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06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段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3、被害人李某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李某出生于2009年8月26日。4、东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东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东海仁慈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证实李某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外阴黏膜轻度充血,未见新鲜破裂伤口。在东海仁慈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外阴幼女型,阴道口稍充血,处女膜完整。5、东海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东公(刑)勘[2015]某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6、证人何某(男,2009年6月20日出生)2015年7月23日证言。证实:其认识李某,其和李某一起在某处上学的。前天其和李某都在老师家的。老师家有学生,还有一个学生的爸爸。那个学生的爸爸和小朋友们一起玩的,他总是去屋里面,他屋里就一张床。那个学生的爸爸和李某去过那个屋里面,他们去玩的。其也去过那个屋里面,其到屋里面的时候,李某也在,那个学生的爸爸也在屋里面。他们去屋里是藏蒙蒙的。那个学生的爸爸扒李某的裤子的,把屁股露出来。那个学生的爸爸扒裤子是因为低着头玩的。7、证人张某(男,2008年9月3日出生)2015年8月2日证言。证实:李某在某某家补课的时候其也在。小朋友都在看电视的,当时大人有老师、奶奶还有某某的爸爸。某某爸爸和小朋友在一起会扒我们裤子玩。那天其和某某去过某某妈妈的房间,去玩的。李某也去过某某妈妈的房间,某某的爸爸带她去的,去拽她脚的,我当时在门口看到的。某某的爸爸把李某的脚勾起来拽的,后来用手拿李某的脚来玩的,当时房间里有某某。某某的爸爸带李某去某某妈妈房间的时候是中午,没有吃饭。8、证人吕某(男,2005年9月26日出生)、吴某(女,2008年4月15日出生)、孙某(男,2010年2月9日出生)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李某等小朋友在被告人段某及叶某甲中补课的时候,被告人段某与李某等小朋友玩耍的事实。9、证人叶某甲2015年7月22日证言。证实:其在某处住的地方带五六个小孩一边玩一边辅导的,其和男朋友段某住在一起。当天上午,李某还有其他几个小孩都过来的。上午其男朋友段某也在家,他当时在睡觉,一直到11点多钟才起来吃饭。吃完饭他玩了一会游戏,就带其小孩某某出去玩了一会,一直到下午三点多钟才回来。等到四点多钟,其母在楼下说电瓶车没有了,其就下楼了。下楼之前,小孩都在看电视,段某和吕某正在打游戏。其下楼过了二十多分钟,才从楼下上来。其回到家之后,小孩包括李某当时在客厅看电视。段某当时躺在客厅沙发上玩手机。吕某就和其说李某的腿破了。大约下午五点半的时候,段某就离开了,也没和其说。10、证人孟某(被害人李某母亲)2015年7月22日证言。证实:其不满六周岁的女儿李某2015年7月21日在某小区2号楼补课的时候被老师的对象猥亵了。7月21日上午,李某一个人去老师家的。晚上六点钟,老师就将李某送到其理发店,说小孩的腿摔着了,她当时的表情很凝重。她走了之后,其和某超市老板娘玩了很长时间。晚上十点半左右带着李某回家的。回家之后,其给李某洗澡时发现李某的动作很奇怪,用手摸下体。其就问她怎么回事,李某就说:“妈妈,某某爸爸让我脱裤子,我不脱,他就将我的裤子脱下来了。”然后李某学了一个用舌头舔的动作说:“某某爸爸舔我的臭臭。”其就问她是尿尿的地方吗,她说是,然后其就问某某爸爸脱没脱裤子,她说没有脱。其就问某某爸爸脱你裤子你为什么不喊,李某说她害怕。其问某某妈妈在哪,她说在外面。其就问她疼不疼之类的话,她说就用舌头舔的。某某是老师家的小孩。10、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21日其刚到某某家的时候,有老师和小朋友在,某某爸爸也在家,他正在看电视。其在某某家和小朋友一起玩的,在老师家吃饭的,吃完饭就睡觉,是在某某的床上睡觉的。起床之后其就和其他小朋友看电视的,某某的爸爸在睡觉,是在一个橙色的颜色的床上面睡觉的。某某爸爸带其去有橙色床的屋里,其他小朋友没在。某某的爸爸脱其裤子的,他用舌头舔其尿尿的地方,还舔拉屎的地方,舔完之后看电视的。某某的爸爸是在老师家的床上(橙色的床)舔其尿尿的地方的。舔的时候,其是躺着的,某某的爸爸是站着的。舔完之后,某某的爸爸带其到外面看电视的,某某的妈妈在外面炒菜,其他小朋友在看电视、玩电脑。其腿是在某某家玩耍时碰破的。11、被告人段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7月21日其下班回来后一直睡到12点,起来后,陪到其家补课的学生玩电脑游戏的。其对象是老师,小孩在其家让其对象看管的。中午时总共有六七个小孩,其中李某一个小女孩在,她穿一条裙子。玩了一会电脑游戏后,其陪某某还有六七个小孩一起玩的。是用一只手托着小孩的腿,一只手托着小孩的头部,将小孩倒立过来。玩了一会,就出去找工作了,看没有适合自己的工作,就回来了。回自己房间玩手机、电脑的,又和小孩玩了一会。但否认对被害人李某有猥亵行为。原审法综合分析认为,被害人李某系未满六周岁的儿童,其身体及智力发育尚未成熟,其叙述整个事件过程难以详细一致,其陈述符合一个未成年人特点,且其陈述与其他证据相互一致;证人何某、张某、吕某、吴某、孙某、叶某乙等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段某有作案时间,证实被告人段某曾将被害人李某带到房间内,情节与被害人李某陈述相互印证;证人孟某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实发破案过程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害人李某在相关医院的检查结果,足以证实被害人李某被被告人段某猥亵的损害后果的客观事实。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自始至终否认对被害人李某实施猥亵行为,无法证实其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段某实施猥亵行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段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上诉人段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猥亵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未单独与李某在一起待过,其未实施猥亵行为。请求改判无罪。辩护人汪占兵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段某没有实施猥亵李某的行为,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多次供述前后一致,均反映其未实施猥亵李某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段某实施猥亵行为的主要证据是李某的陈述和其他证人的证言,但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段某有猥亵行为。此外,医院检查结果、现场指认笔录等也无法证实段某对李某实施猥亵行为,段某也无作案的时间和动机。综合本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不出庭的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基本恰当。上诉人段某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对李某实施猥亵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段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多次讯问中均未承认曾对李某实施猥亵,但上诉人段某对李某实施猥亵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有证人何某、张某、吕某、吴某、孙某、叶某乙、孟某等证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被害人李某在相关医院的检查结果为证,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段某对被害人李某实施猥亵的事实。故上诉人段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上诉人段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震

审 判 员  李叶葳

代理

审判员  董亚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