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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恢字第91-3号

烟台开发区金桥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烟台子轩电子有限公司、烟台惠源水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烟台开发区金桥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烟台子轩电子有限公司,烟台惠源水泥有限公司,烟台林青工贸有限公司,烟台林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柳晓燕,王平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恢字第91-3号

申请执行人:烟台开发区金桥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衡山路1号101号。

法定代表人:彭德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楠、周佳,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烟台子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经济开发区河北路南。

法定代表人:崔伟,董事长。

被执行人:烟台惠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臧家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红艳,董事长。

被执行人:烟台林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臧家庄镇东林村。

法定代表人:柳晓燕,董事长。

被执行人:烟台林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117号。法定代表人柳晓东,董事长。

被执行人:柳晓燕。

被执行人:王平。本院在执行烟台开发区金桥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烟台子轩电子有限公司、烟台惠源水泥有限公司、烟台林青工贸有限公司、烟台林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柳晓燕、王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烟台开发区金桥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依据生效的(2014)开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烟台子轩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2000.01元,并承担所欠借款本金自2014年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执行人烟台子轩电子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61387元;

三、被执行人烟台林青工贸有限公司、烟台惠源水泥有限公司、烟台林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柳晓燕对被执行人烟台子轩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王平以其与被执行人柳晓燕共有财产应属于自己的部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8187元由六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向六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六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虽然查封了部分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也冻结了部分被执行人的股权,但暂时不宜对上述财产进行处分,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开执恢字第9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孟广新

审判员  汪田基

审判员  纪法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迟振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