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2民初2246号原告刘连城。被告云祥东方(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连城诉被告云祥东方(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连城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云祥东方(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连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264元,减半收取13632元,由原告刘连城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吴晓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