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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2246号

刘连城与云祥东方(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连城,云祥东方(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2民初2246号原告刘连城。被告云祥东方(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连城诉被告云祥东方(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连城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云祥东方(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连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264元,减半收取13632元,由原告刘连城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吴晓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