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410号
原告:季朝辉,经商。
委托代理人:蒋国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惠琴,经商。
被告:叶卫钢,经商。
被告:陈旦辉,经商。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楼兵旭,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盼晓,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季朝辉诉被告陈惠琴、叶卫钢、陈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朝辉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强;被告陈惠琴、叶卫钢、陈旦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兵旭、陈盼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朝辉起诉称,被告陈惠琴、叶卫钢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陈旦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有被告叶卫钢、陈惠琴于2014年2月13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被告叶卫钢、陈惠琴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旦辉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惠琴、叶卫钢归还原告借款9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惠琴、叶卫钢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三、被告陈旦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惠琴答辩称、陈惠琴不是借款人,是担保人。
被告叶卫钢答辩称,借款已收,当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如期归还则不计算利息,如逾期则按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叶卫钢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归还。从2014年3月24日起,被告叶卫钢便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每月3万元,超出约定部分视为归还本金。
被告陈旦辉答辩,原告与被告叶卫钢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陈旦辉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季朝辉庭审中补充陈述称,双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陈惠琴是主债务人,借款也可以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叶卫钢、陈惠琴共同归还。2015年的利息分文未付。2015年11月10日前后付的2万元,双方同意抵作本金,原告的妻子华松美确实收到过被告陈惠琴的款项,但二人之间另有借款6万元,未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旦辉对此笔借款不知情。原告季朝辉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对账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叶卫钢、陈惠琴向原告借款100万,被告陈旦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1月2日尚欠98万借款本金,约定利息按3%计算。借条由叶卫钢提供。2016年1月陈惠琴将摊位过户给陈旦辉后,他才在上面签字,之前他是陈惠琴的司机。证据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万元。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核对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叶卫钢、陈惠琴系夫妻关系。证据4、交通银行义乌分行营业部账户交易明细1份(核对件),证明被告陈惠琴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另外借款6万元。证据5、原告妻子的中国建设银行义乌分行账户交易明细6份(核对件),证明被告自2014年3月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但只支付6个月的利息,共17万元。付款情况:2014年3月24日叶卫钢支付3万元、4月24日支付3万元、5月23日支付3万、6月15日支付3万元、11月22日支付2万元、2015年4月12日叶卫钢支付3万元。2014年11月20日汇给被告陈惠琴1万元。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1份(原件),证明2016年1月9日,原告妻子向代理人咨询本案,通过微信聊天向代理人发送本案借条,当时陈旦辉还未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陈惠琴、叶卫钢、陈旦辉的质证意见: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陈惠琴为保证人,利息逾期归还后才产生。笔迹、手印为被告本人的,借条在被告叶卫钢朋友家里写的。首期月利率是在一个月借款到期即3月24日,支付给原告妻子华松美的。被告陈旦辉从事饰品销售,为叶卫钢加工货物,是否按月支付加工费不清楚,如何结算也不清楚。陈旦辉的签字是借条出具当天形成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陈惠琴个人出具。2014年的利息汇款记录不足部分用现金支付。2015年的汇款系用于支付2015年的利息,对账时未写进去。证据2、3,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该笔借款6万元系临时借来急用,未出具借条及约定还款期限。陈旦辉对此未提供担保,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这些款项均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6笔核算金额为17万元,仅为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另有3笔汇款。汇给陈惠琴的1万元与本案无关。6万元借款收到过,不是本案的100万元,已归还,暂时未找到银行流水。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华松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排除陈旦辉签字前拍照,或者事后编辑的可能。被告陈惠琴、叶卫钢、陈旦辉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付款凭证(核对件)三份,证明2014年被告付给原告7万元,2015年后付的利息7万元,2015年11月7日支付的2万元用于归还本金。证据2,银行流水1份(核对件),证明2014年8月13日,9月14日、11月1日叶卫钢各支付3万元。原告季朝辉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3月24日、11月22日、12月17日的款项均用于支付2014年部分的利息。2015年1月14日、2月16日、4月12日中的6万元用于归还季朝辉妻子在2014年11月20日出借给被告陈惠琴的借款,另1万元用于支付2014年度的利息。2015年11月7日支付的2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的对账单中确认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在2014年分9次共支付利息25万元,按双方约定月息3%,2014年度应付利息为30万元(3月-12月共10个月),被告欠2014年度利息5万元,故原、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对账时,将2015年支付的部分款项用于支付2014年度欠付的利息,并将其余未付利息免除,确认月利息3%已付到2014年12月31日,说明被告陈惠琴认可在2015年12月30日对账时,被告的利息只付到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分文未付。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2014年每月3万元的利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3,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系核对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6,发生于原告及其代理人之间,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核对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叶卫钢、陈惠琴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3日,被告叶卫钢、陈惠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叶卫钢向出借人季朝辉借款100万元,如因借款人逾期归还导致诉讼的,则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借款由保证人陈惠琴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即日起至该借款归还之日止,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条中有“若借款人于年月日前偿还元的,则出借人自愿放弃其余款项,若借款人逾期归还的,则应向出借人归还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并自出具本借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格式条款,但其中的日期及金额为空白。被告叶卫钢、陈惠琴在借条尾部的借款人栏内签字确认,被告陈旦辉在保证人栏内签字。另有案外人义乌市勃泰饰品有限公司在保证人栏内签章。被告叶卫钢、陈惠琴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向原告妻子的汇款情况有:2014年3月24日、4月24日、5月23日、6月15日、8月13日、9月14日、11月1日各汇款3万元,11月22日2次汇款各2万元,12月17日汇款2万元,2015年1月14日汇款3万元、2月16日汇款1万元、4月12日汇款3万元、11月7日汇款2万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陈惠琴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1月10日,陈惠琴尚欠季朝辉98万元,月利息3%已付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陈惠琴在本案借款中的身份。被告陈惠琴在借条中既在保证人栏内签字,又在借款人栏内签字,但陈惠琴与借款人叶卫钢系夫妻关系,两人同向原告借款,且陈惠琴在对账单中承认尚欠原告借款98万元,故应认定陈惠琴系借款人。被告陈惠琴抗辩其系保证人,与事实及常理不符,依据也不足,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三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双方实际约定了借期为1个月,后续支付的款项为逾期还款利息,但本案的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内容较为详尽,双方签字填写的内容也较为明确,如当事人确曾约定借款期限,则应当在格式中填入具体期限予以明确,现被告无法合理说明当事人如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又未填写还款期限的理由,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认定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旦辉提出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旦辉未注明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本案借款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相应的还款期限及金额为空白,该借条的格式为事先打印,因此,逾期还款条款缺少必要内容,应认定当事人未对此进行约定,三被告辩称后续的付款为支付逾期利息,与事实不符,也与被告陈惠琴出具的对账单内容不一致,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陈惠琴在对账单中明确月利率为3%,此系其作为主债务人单方作出的确认,无证据证明保证人陈旦辉予以认可,相应的约定对其不产生拘束力。
四、关于本案借款尚欠的本息。三被告辩称2014年的部分利息系用现金支付,根据双方的交易往来,原告与被告叶卫钢、陈惠琴的款项多为汇款,三被告辩称用现金支付不符合双方的资金往来常态,且三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佐证现金支付,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抗辩2015年支付的款项系用于支付2015年的利息,被告陈惠琴未对2015年的支付情况进行核对,但结合对账单的出具时间与被告叶卫钢、陈惠琴的最后付款时间,三被告也明确2015年11月7日的款项系归还本金,故被告的抗辩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可认定被告叶卫钢、陈惠琴已自愿按月利率3%付息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尚未支付。本案借款尚欠本金98万元,该款应由借款人被告叶卫钢、陈惠琴归还,另原告支出的代理费1万元,依约也应由被告叶卫钢、陈惠琴承担。被告陈旦辉对前述借款本金及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于利息,被告叶卫钢、陈惠琴作为主债务人明确本案借款月利率为3%,现原告要求其二人自2015年1月1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旦辉,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期及借款利率,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因此,被告陈旦辉应对从2016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卫钢、陈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季朝辉借款9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书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叶卫钢、陈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季朝辉代理费1万元。
三、被告陈旦辉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中的借款本金、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从2016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季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叶卫钢、陈惠琴、陈旦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7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新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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