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2532号被执行人倪向东,农民。被执行人倪向东罚金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的(2011)涟刑初字第035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人倪向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倪向东犯罪所得2010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罚金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法执行到位,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2)涟刑初字第0013号刑事判决书罚金以及追缴犯罪所得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利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