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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更1208号

刘存保抢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刘存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208号罪犯刘存保,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存保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于2011年7月14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因发现余漏罪,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存保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发现余漏罪,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禹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存保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宣判后,刘存保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许刑二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刘存保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6月至8月间,刘存保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先后到禹州市方岗乡、梁北镇、顺店镇等多地,被害人不备,实施抢夺9起,抢夺多名被害人现金、首饰等财物价值人民币12422元。该犯系主犯。罪犯刘存保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获得表扬、2015年9月获得表扬、2016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记功。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存保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存保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进

代理

审判员  刘喆

人民陪审员  张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