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315号原告张维松。被告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维松与被告新沂市河海建筑工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松,被告河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维松诉称:2012年9月,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使用,租金为每月600元,双方未签订合同。2013年9月,被告给付4000元租金,之后租金一直未付。2014年11月28日,被告搬走,但办工用品一直存放在屋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1600元。
被告河海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情况不了解,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租赁过原告的房屋;对于租金的约定以及支付租金的情况均不知情。原告张维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新沂市草桥镇曹场村委会(以下简称曹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我村村民张维松户有3间两层房屋,租给河海公司作项目部、指挥部用(曹场村万顷良田复垦工程),租期是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11月28日,每月给张维松户500元租金使用。但是万顷良田土地复垦工程已经结束。租金到现在还未给。敬请贵公司给予妥善处理为盼!”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但未支付租金。庭审时,原告称该份证明系曹场村委会按其本人单方陈述出具的。2、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房屋,现在屋外仍挂有“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中心十一监理部”、“草桥坝头等村基本农田整治四标段项目部”的牌子。被告河海公司对原告张维松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曹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份证明与原告诉状中陈述不一致。对照片有异议,不具有证明力,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挂牌单位与被告不同,被告从未成立过该项目部或者监理部。本院对原告张维松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曹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该村委会根据原告单方陈述形成,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照片是由原告拍摄形成,该照片显示挂牌单位为“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中心十一监理部”、“草桥坝头等村基本农田整治四标段项目部”,并非被告,且被告也否认成立过该项目部或者监理部,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维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张维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莹莹
人民陪审员 孙国琴
人民陪审员 周贞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