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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行审101号

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与陈益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国土资源局,陈益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04行审101号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淮安市。法定代表人岳春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烨,淮安市国土局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钱增波,淮安市国土局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陈益珍。高亮高明李国平刘立刚李国兵浦从洋顾伟陈亚西2016年3月10日,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淮安市国土局)向被申请人作出淮国土资淮阴罚字〔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未经合法批准,于2014年3月占用韩桥乡韩桥村9组3.8亩土地建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3486.21平方米,所占土地类型为一般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3486.21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申请人作出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在10日内履行义务。因其仍未履行,淮安市国土局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拆除违法建筑物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依法应经申请人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但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视为“行政处罚没有经过集体讨论”,属于行政程序违法;另,本案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决定书和证据材料中并未载明“其他设施”的具体情况,执行标的不明确,依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淮安市国土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淮国土资淮阴罚字〔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   国   君

审判员 徐银海

审判员孙亚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陆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