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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刑初58号

汪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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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刑初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华北油田运输公司一大队职工。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任丘市检察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逮捕,2016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牌照号为冀R×××××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大石路由西向东行��至106国道马村路口,在过十字路口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顺行的曾某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某诺(2012年8月23日生)死亡,曾某受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一级。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汪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张某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干警带回任丘市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任丘市交警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任)公(物)鉴(尸)字(2015)077号法医学尸体尸表检验意见书,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沧州市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驾驶人及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汪某归案说明,被告人汪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任丘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询问笔录及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汪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干警带回任丘市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边凤娟

审 判 员  张立祥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贵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