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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民终466号

罗林森、罗兴黔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罗林森,罗兴黔,付照琼,吴萍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林森,男,1946年3月1日生,汉族,系黄平县公路养护段退休职工,户籍地为晴隆县,现住晴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兴黔,男,1979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为晴隆县,现住晴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照琼,女,1957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为晴隆县,现住晴隆县。上诉人罗林森、罗兴黔、付照琼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怡,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罗林森、罗兴黔、付照琼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斌,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萍修,女,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晴隆县。委托代理人李光林,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罗林森、付照琼、罗兴黔与被上诉人吴萍修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晴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罗林森、付照琼、罗兴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罗林森、付照琼系夫妻关系,罗兴黔系二人之子。2001年,吴萍修、罗兴黔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3月10日,罗兴黔与吴萍修离婚。2001年,吴萍修与罗兴黔按习俗结婚后,与罗兴黔、罗林森、付照琼共同生活至2015年3月10日。2000年至2009年,罗林森、付照琼租用他人房屋经营“罗记旅社”。2001年,罗林森将其承租的房屋的一楼给吴萍修经营“罗记餐馆”至2009年,经营期间罗林森未要求吴萍修给付租金。2007年8月19日,晴隆县××南街社区郭仁海、李建梅夫妇以188000的价格将其管理的位于晴隆县石油公司斜对面320国道旁土地一幅转让给罗林森,受让该土地后,罗林森便组织在该地上修建房屋,即本案争议房产。2008年11月,第一层至第三层全部修完,第四层建完部分,随后全家从原居住的老房子搬入该房的第二层。2010年第四层全部修建完后,全家便搬入该层居住,第一层由罗兴黔经营汽车修理,第二、三层出租给他人使用。该争议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及房产登记等手续,罗兴黔、吴萍修、罗林森和付照琼未对该房的权属及份额进行约定。2015年初,罗兴黔起诉要求与吴萍修离婚,吴萍修提出该争议房屋为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因房屋涉及罗林森、付照琼利益,在判决二人离婚时,没有对争议房屋进行处理。现吴萍修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位于晴隆县××南街五组加油站斜对面的水泥平房一栋四层属于吴萍修与罗兴黔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2、判决该房一楼的两个大门面,房屋的第三层归吴萍修所有;一楼的一个小门面、房屋二、四层归罗兴黔所有;房屋楼道、房屋前院坝归吴萍修与罗兴黔共有。另查明,2007年8月至2008年11月,修建房屋的第一层至第四层的部分期间,罗林森曾分别从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晴隆支行的71×××14帐户支取现金300100元、71×××10帐户支取现金20450元。吴萍修曾向白希塔支付材料款37721元。对该房的造价,吴萍修主张造价为50万元左右,罗林森主张造价为37万元左右。一审原告吴萍修诉称:吴萍修与罗兴黔于200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于2003年8月8日生育男孩罗涛涛,于2010年1月27日补办结婚证。从2001年结婚至2008年年底,吴萍修就在晴隆县莲城镇南街社区医院对面经营“罗记餐馆”,年收入12万元以上。2007年,吴萍修得知晴隆县××南街五组的郭建设家有地基出卖,决定购买,罗兴黔父亲罗林森不同意,吴萍修就通过父亲吴家明找到郭斯翱从中撮合,以188000元的转让价向郭建设购买了约300平方米的宅基地。2007年至2010年,由吴萍修与罗兴黔经营的“罗记餐馆”的收益出资在该宅基地上修建钢混水泥平房四层,除去楼道,一层有两大一小三个门面,二、三、四层各有三个通间及房前约80平米的院坝。由于罗兴黔家存在家长作主的农村传统,吴萍修购买的地基的《土地转让协议》由罗林森签名,办理建房手续也由罗林森办理。2015年1月以来,由于罗兴黔有婚外情,罗兴黔诉至法院,经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5)晴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吴萍修与罗兴黔离婚。对于吴萍修与罗兴黔共同修建于南街五组的共有房产分割请求,该判决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晴隆县××(南街加油站斜对面)修建有水泥平房一栋共四层(其中第一层至第三层修建于2007年,第四层修建于2010年),修建房屋系以原告父亲名义办理建房手续和房屋产权证书。”鉴于上述原因,原审法院认为:“至于被告提出要求分割修建在晴隆县××(南街加油站斜对面)修建有水泥平房一栋,系以原告父亲名义办理建房手续和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权利主体系案外人,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向吴萍修释明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争议房屋虽然以罗林森的名义办理建房手续和产权证书,但晴隆县人民法院(2015)晴民初字第00067号判决已确认该房为吴萍修与罗兴黔共同修建的客观事实,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地基的购买和房屋的建设,主要是用吴萍修经营餐馆的收入开支,吴萍修付出的辛劳最多,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以罗林森名义办理建房手续和产权证书的位于晴隆县××南街五组加油站斜对面的水泥平房一栋四层属于吴萍修与罗兴黔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价值90万元;2、判决该房一楼的两个大门面,房屋的第三层归吴萍修所有;一楼的一个小门面、房屋二、四层归罗兴黔所有;房屋楼道、房屋前院坝归吴萍修与罗兴黔共有。

被告罗林森辩称:

一、争议房产不是罗林森、付照琼夫妇与吴萍修、罗兴黔的共有财产,仅是罗林森与妻子付照琼的共同财产。罗林森原是莲城镇南街大队社员,于1965年3月到贵州省××县××段工作,于1996年11月退休,将黄平的房屋卖掉,带着家小和一生积蓄返回原籍,于2000年至2009年在莲城镇南街经营“罗记旅社”。2001年,吴萍修与罗兴黔结婚后居住在老房子中,罗林森夫妻居住在“罗记旅社”。2008年11月,罗林森夫妻将争议房屋建好后,大家才居住在一起。2007年8月,罗林森与南街社区居民郭仁海谈妥土地转让后,即用旅社经营收入支付定金40000元,同月19日,由郭斯翺执笔,吴家明、李友伦、郭斯武证明,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以188000元的价款向郭仁海转让得一幅面积为280平方米的土地。协议签订后,罗林森用旅社收入48000元、邮政银行晴隆支行的定期存款100000元将转让费付清。建房过程中,罗林森分别从建行两个帐户(71×××14、71×××10)中陆续支付477000元,又将老房子出卖给黄登龙得款280000元用于建房。争议房屋建筑面积600平方米,其中大约500平方米(即一到三,第四层的三分之一)建于20072008年,100平方米(即第四层的三分之二)建于2010年。综合建房期间的房屋造价合计在7080万元之间,这完全在罗林森经济承受能力之内。

二、争议房屋的合法性待定,不能分割。理由是:1、争议房屋建设用地的所有权属南街社区集体所有,罗林森夫妇、罗兴黔均属城镇居民、吴萍修属另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难于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2、争议房屋实际用地约280平米,超过集体用地建房不能超过130平米的标准;3、南街社区属晴隆县市区规划范围,争议房屋至今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是否符合城市建设规划不确定;4、争议房屋能否取得《房屋使用权证书》待定。

三、(2015)晴民初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错误,该案原先罗兴黔提交的五份证据、该吴萍修提交的一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吴萍修是争议房屋的出资人,仅吴萍修陈述,没有其它证据加以印证;本案另一被告罗兴黔仅认可第四层是2010年大家共同居住时一起修建的,并没有认可吴萍修参与出资修建,该判决在对争议房屋作出认定前没有征求罗林森的意见,损害了罗林森的合法权利,现有证据足以推翻(2015)晴民初字第0067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吴萍修与罗兴黔的共有财产在二人离婚案件中已分割完毕。

被告付照琼答辩内容与罗林森辩称相一致。

被告罗兴黔辩称:

一、吴萍修主张分割的财产不是吴萍修与罗兴黔及父亲罗林森的家庭共有财产,而是罗兴黔父母的共有财产。罗兴黔父亲罗林森原系贵州省黄平县公路养护段工人,1996年退休后返回原籍居住,并从2000年至2009年在晴隆县公安局路口经营“罗记旅社”,此期间罗兴黔父母居住在旅社内,罗兴黔与吴萍修住在父母的老房子内,直到2008年11月才共同居住在争议房屋之中。2007年至2008年,罗兴黔父母用一生积蓄、旅社经营收入、卖掉老房子的价款共计70万元,向南街社区居民郭仁海受让一幅面积为28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在该地修建了争议房产(其中:三层、四层的三分之一修建于2007年,四层有三分之二修建于2010年),对此房产,罗兴黔与吴萍修没有出资出劳,房产与吴萍修及罗兴黔无关,仅因罗兴黔是独子,父母修建好后让罗兴黔与吴萍修一同居住。

二、吴萍修诉请所依据的证据,即(2015)晴民初字第0067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本案卷宗材料相悖,属主观臆断作出的认定。该判决书认定事实的错误有:1、2007年修建一至三层以及第四层的三分之一时,吴萍修与罗兴黔不具备合法的夫妻关系;2、争议房产至今没有建房手续,没有取得产权证书,只有父亲罗林森与郭仁海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3、(2015)晴民初字第0067号案件当事人陈述不能证明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作为基础。

三、吴萍修与罗兴黔的共同财产已通过(2015)晴民初字第0067号案件分割完毕,分割的财产与吴萍修和罗兴黔的收入相当。吴萍修与罗兴黔通过(2015)晴民初字第0067号判决分割的夫妻财产总价值在40万元以上。罗兴黔与吴萍修共同生活14年,双方没有稳定工作和固定经济来源、没有专业技术前提下,扣除生活费用以及其他开支,有40万元以上的共同财产与当时经济水平是匹配的。一审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共同创造所得的财产。吴萍修与罗兴黔自2001年按习俗结婚后,便与罗林森、付照琼夫妇共同居住,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吴萍修还与罗林森、付照琼在同一楼内各自从事经营活动,双方形成了较为亲密且稳定的家庭成员关系,故吴萍修在与罗兴黔离婚前应为罗林森家庭成员之一。关于诉争房屋的性质问题。庭审中罗林森亦认可修建房屋过程中,作为家庭成员的罗兴黔参与管理,否认吴萍修出资,辩解房屋系其与妻子付照琼出资。建房期间,罗兴黔与吴萍修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兴黔系罗林森夫妇独子,其参与管理建房的行为应视同吴萍修参与管理的行为,且吴萍修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曾出资购买建房所用的钢筋,吴萍修、罗兴黔作为家庭成员,对于共同财产的贡献及付出不应仅以出资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故应予以认定吴萍修对诉争房屋享有参与出资及付出劳动的行为。罗林森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罗林森提供的证据,虽能证实其有一定的资金来源,但不能证实房屋的建房费用均由其独立出资、独立创造形成。且诉争房屋建成至第四层的三分之一时,罗兴黔等四人共同迁至该房屋内居住,房屋第一层的门面由罗兴黔经营使用,均未约定房屋的权属及份额,所以本案诉争房屋从土地购置至修建完成入住,均在吴萍修与罗兴黔、罗林森、付照琼共同生活期间发生,四人均参与出资、分别出力修建房屋,该房屋应认定为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关于诉争房屋的分割问题。因吴萍修与罗兴黔离婚,其与罗家的家庭成员关系终止,吴萍修要求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应予准许。鉴于本案涉诉财产系不动产,当事人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已终止,实物分割不利于各方关系相处。庭审中,吴萍修、罗林森等均不同意对房屋进行估价评估,且评估费用过高,变价分割增加其诉累。故综合诉争房屋地基的购置价格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建房费用,酌定由罗兴黔、罗林森、付照琼补偿吴萍修30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

判决如下:

一、位于晴隆县××南街五组加油站斜对面的水泥平房一栋四层以及房屋楼道、院坝由被告罗林森、付照琼、罗兴黔管理使用。

二、由被告罗林森、付照琼、罗兴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吴萍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2800元,由原告承担9600元,被告罗林森、付照琼、罗兴黔承担32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罗林森、付照琼、罗兴黔不服该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萍修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三处不清。1、一审判决错误的将罗兴黔、吴萍修两人一直认定为罗林森、付照琼夫妻的家庭共同成员。罗兴黔与吴萍修于2001年同居后,即与罗林森、付照琼夫妇分开居住。罗林森、付照琼夫妇居住在晴隆县××南街原公安局路口的“罗记旅社”内独立从事旅馆业的经营和独立生活,罗兴黔与吴萍修则居住在罗林森夫妇的老房子内独立生活,双方的生活及经济均是分开独立的。直至2008年11月,罗林森、付照琼将争议房屋建好后,老房子即将交付给买房人黄登龙的情况下,罗林森等才与吴萍修共同居住在争议房屋内,此时才形成共同家庭成员关系。此与吴萍修与罗兴黔离婚案件中吴萍修的陈述一致,且有该案庭审笔录佐证。一审认定“2001年吴萍修与罗兴黔按习俗结婚后,与罗兴黔、罗林森、付照琼共同生活至2015年3月10日”,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错误的将罗林森、付照琼夫妻共同建造的房屋认定为罗林森、付照琼、罗兴黔、吴萍修的共有财产。一审错误认定“吴萍修曾向白希塔支付材料款37721元”,而吴萍修主张该事实时没有申请住晴隆县莲城镇街上的白希塔出庭作证,仅申请其他证人出庭作证和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写有“白希塔”字样是白条,该举证属举证不足,不符合证据确实的证明标准。一审认定该节事实亦没有主动依职权向白希塔核实,明显不够客观公正。3、一审判决错误的将“两违建筑”认定为合法财产。争议房屋属于“两违建筑”,不能依法取得物权。争议房屋的用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的。争议房屋未办理《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土地使用及房产登记等手续,系违法修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争议房屋系“两违建筑”,不能确定物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0条之规定,确定争议房屋的违法性。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进行判决明显是错误的。(三)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严重损害罗林森、付照琼的合法权益。1、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前提下,其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只将争议房屋判决由罗林森、付照琼、罗兴黔管理使用,仅判决罗林森等有管理使用权而没有房屋所有权,而在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则判令罗林森等一次性补偿吴萍修30万元,客观造成了罗林森等花了30万元而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吴萍修却取得了部分房屋所有权的对价30万元,结果显失公正。2、争议房屋是罗林森、付照琼夫妇建造,罗兴黔没有参与建造,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却将争议房屋的管理使用权强加给罗兴黔,罗兴黔与罗林森、付照琼为此付出30万元的惨痛代价,该判决结果损害了罗林森、付照琼、罗兴黔的合法权益。3、一审判决判令罗林森、付照琼、罗兴黔补偿吴萍修30万元没有相应的依据,实属主观臆断。二审中,上诉人罗林森、付照琼、罗兴黔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吴萍修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论述鞭辟入里,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罗林森等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将吴萍修认定为罗林森、付照琼家庭共同成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户口薄》证实吴萍修属罗林森户主下的家庭成员。其次,吴萍修自与罗兴黔结婚至法院判决离婚,并未分家另过,而是与公婆罗林森、付照琼共同生活。第三,吴萍修结婚后,利用罗林森租赁的房屋经营“罗记餐馆”,罗林森经营旅社,白天全家经营生意,晚上全家回老房子居住。(三)上诉人罗林森等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将罗林森、付照琼夫妻共同修建的房屋认定为罗林森、付照琼、罗兴黔与吴萍修的共有财产”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郭斯翱、杨明香证实涉案房屋地基是吴萍修父亲吴家明请郭斯翱为吴萍修购买,先后谈了4次,罗林森没有参加。《土地转让协议》是郭斯翱代写,写协议当天郭斯翱、杨明香见吴萍修将第一次地基款8万元付给郭建设(郭仁海)。其次,证人李某证实涉案房屋建房工程款有的是由吴萍修支付,有的是由罗林森支付,并证实修建房屋所用钢筋是其介绍向“其刚钢材水钢销售处”白希塔购买,一审中吴萍修提交了向白希塔购买钢筋的《总分类帐》原件证实建房钢筋是吴萍修购买,4万多元的钢筋款是吴萍修支付。第三,一审中,郭建设(郭仁海)陈述地基买卖时,罗林森并不在现场;罗林森的农行存折也没有其自述的购买地基时通过农行取款14万元和4.8万元支付的取款记录,也没有写协议当天取款8万元的记录。第四,罗林森提交的银行取款流水看,罗林森建房期间的所有银行取款差额不足7万元,而罗林森自述整栋房屋修建资金超过70多万,即便罗林森存折上的取款都用于建房,这样大额的差距只能说明吴萍修出资参与建房过。第五,晴隆县人民法院(2015)晴民初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涉案房屋为吴萍修共有财产。(四)上诉人罗林森等以“涉案房屋具有违法性,人民法院判决房屋归罗林森等使用,同时判决罗林森等补偿吴萍修30万元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虽然涉案房屋建房手续方面确实存在瑕疵,但不能因为涉案房屋存在建房手续上的瑕疵,就可以否定吴萍修共有人身份,否定吴萍修对该房屋财产权益,单方认定可无偿取得吴萍修的共有财产。其次,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吴萍修并没有起诉确认该共有财产违法,罗林森等也没有反诉该共有财产非法。该财产是合法或是非法,属于行政确权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一审法院对此不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正因为考虑房屋没有取得合法所有权,才判决该房屋归罗林森等使用,判决罗林森等一次性支付吴萍修30万元的补偿。这一判决结果并未适用法律错误,而是正确的运用法律。(五)罗林森等上诉称“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严重损害罗林森等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房屋现市值180万元以上,吴萍修应分配的份额为45万元,一审判决罗林森等补偿吴萍修30万元,不是对罗林森等显失公正,是对吴萍修显失公正。其次,若罗林森等人认为补偿吴萍修30万元显失公正,吴萍修要求由其一次性补偿罗林森等三人90万元,请二审判决房屋由吴萍修管理使用。第三,本案是一审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反复做吴萍修工作,在吴萍修作出让步至少要35万元补偿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第四,若罗林森等执意认为判决房屋由罗林森等管理使用,由罗林森等补偿吴萍修30万元显失公正,损害其合法权益,吴萍修请求二审作如下分割:一楼的一个大门面、整栋房屋的第三层属于吴萍修所有,其余两个门面和二、四层属于罗林森等所有。全部楼道和平房前坝由吴萍修与罗林森等共有。二审中,被上诉人吴萍修未提交新证据。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位于晴隆县石油公司对面涉案房屋在罗兴黔、吴萍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属于罗林森、付照琼、罗兴黔、吴萍修家庭共同共有;2、涉案房屋是否能够分割;若能分割,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罗林森、付照琼、罗兴黔折价补偿吴萍修30万元是否恰当。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罗林森所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71×××14的帐户自2007年8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总共取款为185200元,2007年8月至2009年12月取款总额为271900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71×××10的账户从2007年8月至2008年11月取款为42050元,其中2007年8月16日取款20000元,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3月28日取款金额为20450元,之后账户金额为0元。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为晴隆县××南街社区五组集体土地。

本院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涉案房屋的性质的问题。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共同创造所得的财产。本案涉案房屋应属于吴萍修、罗兴黔、罗林森、付照琼家庭共有财产。首先,家庭关系是居于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而形成的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家庭成员是指相互负有扶养义务的一定范围内的直系亲属或旁系亲属。经查,在涉案房屋修建期间,吴萍修与罗兴黔系夫妻关系;罗林森、付照琼与罗兴黔系父子、母子关系;罗兴黔及其子女的户籍均登记于罗林森一户,吴萍修的户籍登记住址与罗林森等户籍登记住址为同一住址,即“晴隆县莲城镇中心街居委会附149号”;据一审罗林森、吴萍修的陈述,在吴萍修与罗兴黔结婚后使用罗林森租用开设“罗记旅社”的第一层房屋经营餐馆而未收取租金;同时在涉案房屋修建好后吴萍修、罗兴黔、罗林森、付照琼均住在涉案房屋。上述事实均可体现吴萍修、罗兴黔与罗林森、付照琼之间的密切家庭关系,吴萍修、罗兴黔应属于罗林森、付照琼家庭的家庭成员。其次,关于涉案房屋是否系吴萍修、罗兴黔参与共同投资和共同创造的问题。一方面,罗林森一审主张涉案房屋造价约为37万余元,加上购买屋基的价格共计约55万余元,同时罗林森等主张于2010年修建完成的涉案房屋的第四层的部分时花费约7万元,故就罗林森的主张而言,2007年8月至2008年11月修建涉案房屋第一层至第四层的部分共计花费48万余元,但罗林森所举其账户流水中由其提供的账号为71×××14的银行帐户自2007年8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总共支取现金为185200元,而账号为71×××10的账户从2007年8月至2008年11月支取现金42050元,共计约23万余元,与其主张的出资相差25万余元。另一方面,吴萍修主张其出资10余万元,吴萍修提交了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吴萍修经李某介绍向“其刚钢材水钢销售处”的白希塔购买钢材,并结算账单证明其支付钢材款37721元的事实,虽白希塔未出庭作证,但罗林森等亦未举证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一审予以采信并认定吴萍修出资37721元购买钢材并无不当。同时,虽吴萍修未出具支付建房款的相应收据,但实际施工人李某、吴开云出庭证实部分建房款系吴萍修支付。另外,罗林森亦认可在涉案房屋建设中,罗兴黔亦参与管理。综上,对于吴萍修、罗兴黔参与共同投资和创造涉案房屋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进一步说,本案中,罗林森、付照琼及吴萍修、罗兴黔对于其实际出资份额并未进行充分举证,同时双方亦未对涉案各自享有的份额进行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罗林森、付照琼、罗兴黔、吴萍修家庭共同共有。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房屋是否能进行分割;若能分割,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罗林森、付照琼、罗兴黔折价补偿吴萍修30万元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虽涉案房屋未取得用地审批及建房审批等相关手续,房屋产权存在瑕疵,但对于是否办理用地及建房审批手续属于行政管理、审批事项,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法、违章建筑亦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同时,涉案房屋仍存在取得相应权属凭证的可能。在此之前,因涉案房屋系罗林森等利用合法的收入来源购置材料修建房屋,罗林森等家庭成员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同时,本案中,经审查认定涉案房屋属于罗林森、付照琼、罗兴黔、吴萍修家庭共同财产,现罗兴黔与吴萍修离婚,罗林森等与吴萍修之间的家庭关系终止,且基于各方之间的矛盾纠纷,对涉案房屋使用权进行实物分割不利于各方和睦相处,在一审双方均不同意对房屋进行合理评估及变价分割的情况下,一审综合涉案房屋地基的购置价格、双方各自陈述的建房费用,对涉案房屋的管理、使用及收益的权利进行分割,由罗林森、付照琼、罗兴黔作价补偿吴萍修3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罗林森、付照琼、罗兴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罗林森、付照琼、罗兴黔负担。(上诉人罗林森、付照琼、罗兴黔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退还上诉人罗林森、付照琼、罗兴黔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慧兰

审 判 员  付 君

代理

审判员  刘金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明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