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894号
原告:叶爱莲。
委托代理人:葛小平。
被告:吴宗发。
被告:周丽华。
原告叶爱莲与被告吴宗发、周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爱莲的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宗发、周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爱莲诉称,被告吴宗发在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81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3%。
被告周丽华与被告吴宗发系夫妻。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未果,诉请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款81000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3%算至款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吴宗发、周丽华未作答辩。原告叶爱莲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宗发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81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3%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吴宗发、周丽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可以证据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叶爱莲与被告吴宗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吴宗发向原告叶爱莲借款81000元之事实清楚,应按期返还。被告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吴宗发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符合约定,亦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丽华与被告吴宗发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丽华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吴宗发个人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周丽华对被告吴宗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宗发、周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爱莲借款81000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3%算至款清,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5元,由被告吴宗发、周丽华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
人民陪审员 俞一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莊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