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248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思某某被执行人杨某甲。被执行人杨某乙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2015)横民初字第01139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杨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执行人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2000元。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现本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初字第0113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如发
审判员 余世军
审判员 王宏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