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07行审147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以下简称襄州国土分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余付华,局长。被执行人崔国伟。申请执行人襄州国土分局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襄区土资执罚字(2015)10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晓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韩庆东、
人民陪审员熊华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9月14日,襄州国土分局作出襄区土资执罚字(2015)1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7月18日崔国伟擅自占用双沟镇陶河村3组耕地2749.7平方米建废轮胎再生利用场,所占土地是一般农用地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崔国伟处以: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每平方米20元罚款,共计54994元。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崔国伟在法定期限内,即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2016年4月13日,襄州国土分局依法向崔国伟送达了限期履行义务催告书,但崔国伟在限期内仍未履行,故襄州国土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崔国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吴晓芳
审 判 员 韩庆东
人民陪审员 熊华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方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