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07行审147号

崔国伟与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崔国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07行审147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以下简称襄州国土分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余付华,局长。被执行人崔国伟。申请执行人襄州国土分局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襄区土资执罚字(2015)10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晓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韩庆东、

人民陪审员熊华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9月14日,襄州国土分局作出襄区土资执罚字(2015)1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7月18日崔国伟擅自占用双沟镇陶河村3组耕地2749.7平方米建废轮胎再生利用场,所占土地是一般农用地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崔国伟处以: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每平方米20元罚款,共计54994元。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崔国伟在法定期限内,即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2016年4月13日,襄州国土分局依法向崔国伟送达了限期履行义务催告书,但崔国伟在限期内仍未履行,故襄州国土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崔国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吴晓芳

审 判 员  韩庆东

人民陪审员  熊华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方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