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2242号原告胡某某,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杨清政,重庆市垫江县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敖某甲,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邱竟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政、被告敖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不了解对方的情况下草率结婚,于1996年4月10日生育长女敖某乙,后生育次女敖某丙(未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敖某甲的恶习和不良行为逐步显现出来,经我多次劝告,被告敖某甲仍不听,我曾于2014年1月提出离婚,在亲朋好友的劝导以及我们有两个小孩的情况下,被告敖某甲向我承诺愿意改掉以前的恶习和不良行为,希望我再给被告敖某甲一个机会,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复婚。复婚后,双方一直在外打工为生,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赌博、与异性交往,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任,更是变本加厉,过着有名无实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敖某甲离婚,次女敖某丙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老家房子由我与被告敖某甲协商解决。
被告敖某甲辩称,对原告胡某某诉称的我与异性交往有异议;我与原告胡某某复婚后就没有再赌博了,我在外打工,但最近没有外出。对相识的时间、结婚时间、生育子女的时间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4月10日生育长女敖某乙,后生育次女敖某丙(未成年)。
原告胡某某曾与被告敖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1月离婚。2014年3月27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敖某甲在垫江县民政局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1月,原告胡某某外出打工遂与被告敖某甲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胡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敖某甲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在家人及子女的劝解下恢复了婚姻关系,由此可见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敖某甲之间的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敖某甲复婚后,共同生活在一起,虽因家庭琐事于2015年11月与被告敖某甲分居生活,但双方若在今后的生活中,均以家庭为重,共同维护良好的家庭环境,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胡某某称被告赌博、不忠实夫妻感情,但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胡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邱竟翔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