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649号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双辽市。法定代表人安景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帆,职员。被告任国栋,男,1974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刘秀娟,女,1975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阮洪志,男,1975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于凤珠,女,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王海山,男,1959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盖淑珍,女,1960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孙连杰,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原告双辽市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国栋、刘秀娟、阮洪志、于凤珠、王海山、盖淑珍、孙连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洪志、于凤珠、任国栋、刘秀娟、王海山、盖淑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任国栋、刘秀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1日被告任国栋、刘秀娟为购买种子化肥与被告王海山、阮洪志、孙连杰组成联保小组,并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9.3334‰,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国栋、刘秀娟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及时收回贷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计至给付之日止。被告任国栋未提出答辩。被告刘秀娟未提出答辩。被告阮洪志未提出答辩。被告于凤珠未提出答辩。被告王海山未提出答辩。被告盖淑珍未提出答辩。
被告孙连杰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作了陈述并进行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任国栋、刘秀娟是否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阮洪志、于凤珠、王海山、盖淑珍、孙连杰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任国栋、刘秀娟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阮洪志、于凤珠、王海山、盖淑珍、孙连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国栋、刘秀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11日与原告单位签订了《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国栋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3334‰,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阮洪志、于凤珠、王海山、盖淑珍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11日被告孙连杰与原告单位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连杰为被告任国栋借款提供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到被告任国栋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国栋、刘秀娟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阮洪志、于凤珠、王海山、盖淑珍、孙连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任国栋、刘秀娟应偿还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人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被告阮洪志、于凤珠、王海山、盖淑珍、孙连杰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阮洪志、于凤珠、王海山、盖淑珍、孙连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应承担还款义务的债务人任国栋、刘秀娟追偿。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任国栋、刘秀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阮洪志、于凤珠、王海山、盖淑珍、孙连杰作为此笔贷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阮洪志、于凤珠、王海山、盖淑珍、孙连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应承担还款义务的债务人任国栋、刘秀娟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国栋、刘秀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334‰给付利息及按月利率14.0001‰给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第10日止)。
二、被告阮洪志、于凤珠、王海山、盖淑珍、孙连杰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阮洪志、于凤珠、王海山、盖淑珍、孙连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应承担还款义务的债务人仁国栋、刘秀娟追偿。案件受理费1192.0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洪新
代理
审判员 :姜小静
人民陪审员 :李殿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雪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