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82民初646号

原告双辽市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葛峰玲、杨洪锋、阮亚玲、张福刚、初秀贤、孙连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6-12-11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伟,葛峰玲,杨洪锋,阮亚玲,张福刚,初秀贤,孙连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646号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双辽市。法定代表人安景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帆,职员。被告张伟,男,1976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葛峰玲,女,1977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杨洪锋,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阮亚玲,女,1984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张福刚,男,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现住双辽市。被告初秀贤,女,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孙连杰,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原告双辽市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葛峰玲、杨洪锋、阮亚玲、张福刚、初秀贤、孙连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连杰、杨洪锋、张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亚玲、张伟、葛峰玲、初秀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伟、葛峰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伟、葛峰玲为购买种子化肥与被告张福刚、杨洪锋、孙连杰组成联保小组,并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9.3334‰,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伟、葛峰玲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及时收回贷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计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张伟未提出答辩。被告葛峰玲未提出答辩。

被告杨洪锋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阮亚玲未提出答辩。

被告张福刚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初秀贤未提出答辩。

被告孙连杰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作了陈述并进行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伟、葛峰玲是否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洪峰、阮亚玲、张福刚、初秀贤、孙连杰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张伟、葛峰玲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杨洪锋、阮亚玲、张福刚、初秀贤、孙连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伟、葛峰玲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11日与原告单位签订了《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伟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3334‰,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张福刚、初秀贤、杨洪锋、阮亚玲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11日被告孙连杰与原告单位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连杰为被告张伟借款提供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到被告张伟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伟、葛峰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张福刚、初秀贤、杨洪锋、阮亚玲、孙连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伟、葛峰玲应偿还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人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被告张福刚、初秀贤、杨洪锋、阮亚玲、孙连杰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张福刚、初秀贤、杨洪锋、阮亚玲、孙连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应承担还款义务的债务人张伟、葛峰玲追偿。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伟、葛峰玲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张福刚、初秀贤、杨洪锋、阮亚玲、孙连杰作为此笔贷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福刚、初秀贤、杨洪锋、阮亚玲、孙连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应承担还款义务的债务人张伟、葛峰玲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葛峰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334‰给付利息及按月利率14.0001‰给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第10日止)。

二、被告张福刚、初秀贤、杨洪锋、阮亚玲、孙连杰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张福刚、初秀贤、杨洪锋、阮亚玲、孙连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应承担还款义务的债务人张伟、葛峰玲追偿。案件受理费1192.0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洪新

代理

审判员 :姜小静

人民陪审员 :李殿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雪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