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6民初803号

李成兰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王培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成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王培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803号

原告:李成兰,女,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保成,男,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邹平县。

被告:王培军,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李成兰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王培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依法由

审判员安宝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兰的委托代理人安非,被告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成,被告王培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兰诉称:2015年12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王培军驾驶鲁XXX**号小型普通货车顺周村区西市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南路路口向南左转弯时,货车前部与在非机动车道和摩托车专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韩文学驾驶的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后二轮摩托车碰撞到正常步行的我,致我和韩文学受伤,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培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文学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被告王培军是鲁XXX**号小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3758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营养费900.00元、护理费9920.00元、残疾赔偿金473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100.00元、鉴定检查费1135.00元、交通费500.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王培军按照70%比例承担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据法律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与次责车辆各按50%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同意按照70%比例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医疗费数额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所受伤情,不应需花费营养费,对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人数过多,护理时间过长,根据原告伤情,我司认可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30天;交通费过高,认可170.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

被告王培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依法赔偿后,我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培军系事故发生时鲁XXX**号小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韩文学事故发生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未登记落户,亦未投保交强险。2015年12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王培军驾驶鲁XXX**号小型普通货车顺淄博市周村区西市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南路路口向南左转弯时,其车前部与在非机动车道和摩托车专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韩文学驾驶的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后二轮摩托车碰撞了由北向南推车步行的原告李成兰,致原告及韩文学受伤,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王培军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让所借车道内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文学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成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四八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17天,于2015年12月24日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计花费医疗费37457.21元。住院期间由其子朱训刚及护工二人护理。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至第一四八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30.00元。同日,第一四八医院出具证连号为0008066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处理意见:1.住院手术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2.卧床休息3个月,严禁下地,需1人护理”。2016年5月31日,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桓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成兰右踝关节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00元、鉴定检查费1135.00元及部分交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00元。被告王培军为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被告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垫付凭证、被告王培军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韩文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鲁XXX**号小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先由被告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可依法享有追偿权。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王培军对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587.21元、鉴定费1100.00元、鉴定检查费113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17天为51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并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本院确定其住院17天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护理费为9920.00元(80元/天×17天×2人+80元/天×90天);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计算15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为47317.5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0元;原告年事已高,根据其伤情及医疗机构病历及病案,营养费酌情支持5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9369.71元。由被告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因该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故无需另行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8537.50元。余款30832.21元,由被告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原告计21582.55元。被告王培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培军先行支付原告的10000.00元,由原告李成兰返还给被告王培军。

被告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成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8537.50元;

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成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人民币21582.55元;

三、被告王培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王培军先行支付给原告李成兰的赔偿款10000.00元,由原告李成兰予以返还;

五、驳回原告李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00元,由被告王培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宝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毕佳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