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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执139-2号

汪建生、肖红鑫等与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汪建生,肖红鑫,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139-2号

申请执行人:汪建生。

申请执行人:肖红鑫。

被执行人: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吕卫兵,该××董事长。汪建生、肖红鑫与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汪建生、肖红鑫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3,976,208元,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3,527元、申请执行费42,162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次做被执行人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被执行人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前分两次共计付款1,500,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汪建生、肖红鑫对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的事实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汪建生、肖红鑫对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的事实表示认可,据此,本院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正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昌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