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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77号

宋仕文与杨新民、杨小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仕文,杨新民,李小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77号原告宋仕文,男,汉族,1984年1月生,住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朝彬,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民,男,汉族,1956年9月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李小华,女,汉族,1958年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吕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严尹,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仕文诉被告杨新民,杨小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方要求对蒲燕苹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2月29日依法

审判员龙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仕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彬、被告杨新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严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仕文诉称,2015年8月17日7时20分,被告杨新民驾驶川R***号小车从蓬安县城向南充方向行驶,行至蓬安县相如镇安汉大道民政局并新办公楼外红绿灯路口,与宋仕文驾驶的川R***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杨新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骨折线累及右侧乳突蝶骨大翼、颅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9月21日出院。经鉴定,原告受伤评定为8级伤残。该事故车属被告李小华所有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46286元、医药费6968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续医费86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9514.9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8779.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26.80元(包括原告之妻)、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546.70元,责任划分后赔付367932.17元。

被告杨新民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发生交通事故时,我系帮李小华开车,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药费应扣出自费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我司已申请了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限的重新鉴定,相关赔偿费用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被告李小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仕文1984年1月生,城镇居民。川R***号车属被告李小华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2015年8月17日7时20分,被告杨新民帮李小华驾驶川R***号车从蓬安县城向南充方向行驶,行至蓬安县相如镇安汉大道民政局新办公楼外红绿灯路口时,与宋仕文驾驶的川R***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仕文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新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仕文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仕文被送入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骨折线累及右侧乳突蝶骨大翼、颅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9月21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69214.85元,被告杨新民垫付17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12月7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为8级伤残,续医费8600元、住院前20天每天2人护理,住院其余时间每天1人护理,出院后每天1人护理计算20天,营养时限(费)酌定2500元、误工时限5个月。2016年1月5日,原告宋仕文起诉来院,诉请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庭审中,被告杨新民承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误工时限为219日。对该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方质证为认可重新鉴定意见,并要求对因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054.50元、交通费199元列入赔偿之列。被告方质证为认可该鉴定意见。同时查明,原告与其妻蒲燕苹2013年1月9日结婚。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原告之女,宋玉婷,2013年8月22日出生,城镇居民,至原告评残前1日,其2周岁。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原告之妻蒲燕苹(1985年12月30日出生)的残疾证,用以证实原告之妻属先天性肢体一级残疾,原告之妻现每月只有低保200元,应赔偿其妻被抚养人生活费。后原告方提出要求对蒲燕苹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经告之被告保险公司该事实后,保险公司代理人书面称不参与该鉴定。原告方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蒲燕苹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之妻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该鉴定意见,原告质证属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对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杨新民质证认可该重新鉴定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住院病历、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仕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新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酌定由被告杨新民承担80%责任,原告宋仕文承担20%责任,被告杨新民虽系帮李小华开车,但其表示自愿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宋仕文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重新鉴定意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宋仕文主张赔偿其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其妻的残疾证书,又提供了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之妻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给付其妻被抚养人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之妻现每月有低保200元,应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性支出标准予以补足。依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宋仕文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1)医药费59729.35元。原告宋仕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产生医药费70269.35元(包括重新鉴定的检查费1054.5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要求扣出自费药费用,本院酌定按15%比例扣出10540元。2)营养费2500元。原告宋仕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营养费经鉴定为2500元,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宋仕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050元。4)续医费8600元。原告宋仕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续医费经鉴定为8600元,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7500元。原告宋仕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护理时限经鉴定为75天,本院予以认可,其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7500元。6)伤残赔偿金188875元。原告宋仕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伤残评定为9级,伤残赔偿金计算20年(24381元×20年×0.2)为97524元;原告之女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7元×16年×0.2×÷2)为28843元;原告之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027元÷12月-200元)×12月×20年×20%]为62508元,该项合计为188875元。7)误工费17520元,原告宋仕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护理天数经重新鉴定为219天,本院予以认可,其误工费酌定按每天80元计算为1752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宋仕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评定为9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认可10000元。9)鉴定费2500元。原告宋仕文主张鉴定费25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保险公司支付),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10)交通费800元。原告宋仕文主张交通费4546.70元,因交通费系赔偿原告就医和转院的费用,考虑到原告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认可交通费800元。上述费用中,医药费59729.35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续医费8600元共计71879.35元,该费用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赔偿49503元,原告自行承担12377.35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7520元、伤残赔偿金1888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24695元,该费用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车交强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赔偿91756元,原告自行承担22939元。自费药10540元,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第二次鉴定费2100元,共计15140元由被告杨新民承担10306元,原告承担378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承担1050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250209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和1050元鉴定费已扣出),被告杨新民向原告赔偿10306元,其已垫付17000元,相品迭后,原告宋仕文向被告杨新民退还66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不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宋仕文赔偿250209元;

二、原告宋仕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杨新民退还6694元。

三、驳回原告宋仕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09元,由原告宋仕文承担1309元,被告杨新民承担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小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熊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