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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初351号

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与四川瓦屋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四川瓦屋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351号

原告: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宫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军,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芝成,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瓦屋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城南东路100号1栋1-4楼。

法定代表人:李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与被告四川瓦屋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杨亚军、白芝成和被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剑、刘莉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瓦屋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对原告施工的金花桥游客服务中心桩基础工程工程范围、工程内容涉及的全部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竣工结算;2、判令被告四川瓦屋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8273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工程欠款17636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工程欠款419136.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四川瓦屋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原告对其施工的金花桥游客服务中心桩基基础工程折价、拍卖价款在被告四川瓦屋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价款及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合计218273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请求原告最早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系第一次变更诉讼请求所增加)。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1日,原告中标被告金花桥游客服务中心桩基工程。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花桥游客服务中心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桩数量暂定247根,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本工程按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计量;本合同暂估价1000万元,待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等具体事宜。桩基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于2013年4月30日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完成了全部合同施工范围工程内容,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签收了原告移交的《四川瓦屋山旅游开发项目金花桥游客服务中心桩基工程结算书》三份,竣工结算总工程价款为9012992.28元。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640万元,余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瓦屋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复且相互矛盾,原告不能重复主张质量保证金及利息;原告申报的金额不实,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实际工程量只有7120381元;我方有权从应付款项中扣除相应的费用,如电费、违约金;保证金50万元我方已经退还给了原告;其次,我方已经将该工程进行了转让,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已过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总之,我方不差原告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中标被告金花桥游客服务中心桩基工程。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花桥游客服务中心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桩数量暂定247根,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本工程按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计量;本合同暂估价1000万元,待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等具体事宜。合同约定本工程工期为70日,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完成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不良天气下雨等影响、法定节假日等因素均包括在合同总工期内。由于连续停电、停水超过24小时或者不可抗拒因素引起的工期延误,其工期顺延。由发包方通知和设计变更引起承包方停工三天以上,工期相应顺延。施工方在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并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方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借款的95%。留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支付。施工方在被告指定的地点安装施工用水、电,电费由施工方按0.63元/度计费付给被告。桩基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于2013年4月30日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3年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金花桥桩基础工程施工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管理人员何测量放线人员进场,2013年4月15日大部分工人进场。历时已60个工作日有余,有效工天日约40工作日,雨天约20工作日。现具备条件施工的桩已全部开挖,总进尺约1600米,目前每个工作日进尺完成40-50米......”。被告收到情况说明后于2013年6月27日给与了原告金花桥桩基础工程施工的情况说明中涉及的问题回复。原告完成全部桩基础工程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四川瓦屋山旅游开发项目金花桥游客服务中心桩基工程结算书》三份。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金花桥旅游服务中心桩基础工程的工程范围、工程内容涉及的全部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支持,选定了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2016年11月30日,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完成鉴定,并出具了川鼎鑫(建)鉴字【2016】016号建设工程鉴定报告,原告花去鉴定费100000元。川鼎鑫(建)鉴字【2016】016号建设工程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为:1、金花桥旅游服务中心桩基础工程工程价款为8005218元。2、原告方说明原“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经被告方签字认可后由被告公司存留,鉴定过程中被告拒绝提供这部分资料,不认可原告方提交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我公司根据送鉴资料核算“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工程价款为377521元,是否计取这部分费用请法院核实确定。还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000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上述付款共计620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当庭核算,均认可被告已退换保证金500000元。被告在原告的桩基工程上垫付电费123285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四川瓦屋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洪雅县林场签订了旅游性资产转让合同,被告将位于瓦屋山国家森林公园原始森林猎奇探险景区内的旅游经营性资产(含本案所涉的金花桥游客服务中心桩基工程)以2.32亿的价格转让给四川省洪雅县林场,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办理了交接手续。上述事实,有金花桥游客服务中心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履约保证金收据、转账凭证、申请书、金花桥桩基础工程施工的情况说明及回复、施工验收记录、桩基础工程验收质量报告、结算书、资料移交回执、已付存款明细表、电费结算确认单、银行转账凭证、川鼎鑫(建)鉴字【2016】016号建设工程鉴定报告、鉴定发票、旅游经营性资产转让合同、瓦屋山资产移交薄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具体为多少?2、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3、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底单有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或者有监理公司人员的签字,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鉴定报告中“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的金额377521元足以认定,故本院对本案所涉的金花桥游客服务中心桩基础工程的工程价款认定为8382739元(8005218元+377521元)。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未与被告进行有效的结算,无法按照其合同计算工程款的应付时间,但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已于2015年11月30日与四川洪雅县林场签订了旅游性资产转让合同,被告将位于瓦屋山国家森林公园原始森林猎奇探险景区内的旅游经营性资产(含本案所涉的金花桥游客服务中心桩基工程)以2.32亿的价格转让给四川省洪雅县林场,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办理了交接手续。视为原告所建工程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具体时间可参照被告与四川省洪雅县林场的交接时间,即2015年12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所欠工程款2059454元为本金从被告实际占有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被告与洪雅林场资产交接之日)起计算利息。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的建设工程优先权无论是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13年6月25日),还是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总结算的时间(2014年8月4日)计算,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均已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时间(竣工六个月内提出)。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并未主张优先权,而是在2016年7月18日进行了诉讼请求的变更增加了请求判令原告对其施工的金花桥游客服务中心桩基基础工程折价、拍卖价款在被告四川瓦屋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价款及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均已远远超过了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花桥游客服务中心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被告双方已在本院的主持下进行结算,本案工程款总价为8382739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620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82739元(8382739元-6200000元),再按照合同的约定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电费123285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59454元。原告主张的保证金500000元,原被告双方已在庭审中核对完毕,被告已按约退还了该笔保证金,原告也收到了该笔保证金。被告主张扣除另一笔电费187051.72元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被告四川瓦屋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瓦屋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205945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所欠工程款2059454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7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132700元,由被告四川瓦屋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8000元,由原告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承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航

代理

审判员  辜智勇

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祁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