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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272号

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27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来进,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来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相识同居,2007年7月生育长子张某乙,2010年3月生育次子张某丙,2011年4月生育季子张某丁,2011年8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疏远。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虽未解除夫妻关系,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也未得改善。现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张某丁由原告抚养,小孩张某乙、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裁定书等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3、报警案件登记表1份、证人杨六妹、王瑞用、唐小连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4、保证书与手机短信摘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5、原告的病历资料与为治伤借款的借条,拟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借款治伤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06年相识同居,2007年7月生育长子张某乙,2010年3月生育次子张某丙,2011年4月生育季子张某丁,2011年8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疏远。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未到庭,被法院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6年2月,被告去原告娘家拜年,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打了原告的父亲。于是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提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并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可是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疏远,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从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来看也不能排除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远林

审 判 员  雷吉尔

人民陪审员  尹显银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周炜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