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47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住所地蓟县中昌北路中行大厦。负责人仇小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淑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振,农民。被告赵东青,农民。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与被告梁振、赵东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振疆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振、赵东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304.55元,利息1364.46元,滞纳金1378.7元,合计11047.74元(截至2016年2月6日)及余欠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以抵押物的变现款优先偿还。被告梁振、赵东青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1日被告梁振和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乙方(原告)授予甲方(被告)用于购买商品的专向额度,合同额度为43000元,分期期数36期(一期为一个月);分期额度用途为甲方向天津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汽大众汽车1辆(车牌号津M);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额度的11.5%,合同项下手续费为4945元;甲方在获知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到乙方指定的POS机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未按期清偿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规定,甲方将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买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自甲方签字、乙方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等条款。被告梁振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赵东青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原告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2年8月2日原告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路局办理该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43000元支付给天津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偿还28期后即拒绝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已逾期12个月。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04.55元,利息1364.46元,滞纳金1378.7元,合计11047.71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规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付款凭证存根、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欠息证明在案佐证。被告梁振、赵东青未出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出具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振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梁振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偿还借款。被告梁振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额度,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滞纳金。
被告赵东青与被告梁振是夫妻,又是贷款所购抵押物的财产共有人,对该笔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截至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振、赵东青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04.55元,利息1364.46元,滞纳金1378.7元,合计11047.71元(截至2016年2月16日),及余欠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应当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梁振、赵东青以抵押物(车牌号津MUF0**汽车)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物变现款优先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已减半)、保全费2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振疆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健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