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22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人民路。负责人苏文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东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方小龙,男,汉族。被执行人邱学春,男,汉族。被执行人孙丹,女,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执行人邱学春、孙丹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2016)榆阳公证执字第215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但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位于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银沙路东金阳小区银沙苑11幢3单元202室的一处房产和11幢-1层31号仓储室(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榆市国用2011第36257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788**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榆房他证榆林市字第0622**号)登记在被执行人邱学春、孙丹名下。上述房产为抵押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邱学春、孙丹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银沙路��金阳小区银沙苑11幢3单元202室的一处房产和11幢-1层31号仓储室(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榆市国用2011第36257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788**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榆房他证榆林市字第0622**号)。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邱学春、孙丹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邱学春、孙丹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邱学春、孙丹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泽彪
审判员 杨宏宾代���
审判员白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牛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