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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473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林守员、赵肖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林守员,赵肖芬,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473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

负责人:徐竞恒。

委托代理人:李月东、章朋。

被告:林守员。

被告:赵肖芬。

被告: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有忠。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之江支行)为与被告林守员、赵肖芬、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吴雪飞独任审理。后因工作变动原因,本案变更为由

审判员张晓红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之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守员、赵肖芬、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之江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守员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FQ-ZX-12020229-201200934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守员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装修款,透支金额为48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手续费50064元,被告林守员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和支付手续费,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赵肖芬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巨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现透支债务已到期,但被告林守员至今未归还原告透支本息,被告赵肖芬、巨业公司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林守员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48946.01元(利息、复利、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9月30日,自2015年10月1日至透支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赵肖芬、巨业公司对上述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工行之江支行明确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包含透支款本金132030.47元、利息(含复利)12856.65元、滞纳金4058.89元。被告林守员、赵肖芬、巨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工行之江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守员的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2.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系统截屏1份,证明被告林守员已透支480000元。3.《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赵肖芬、巨业公司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信用卡交易明细、系统截屏各1份,证明被告林守员信用卡已透支金额,透支逾期违约事实及尚欠的透支金额。被告林守员、赵肖芬、巨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工行之江支行提供的四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守员、赵肖芬、巨业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8日,工行之江支行与林守员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约定:林守员以其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XXX)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480000元;林守员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之江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其XXX的账号;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林守员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后,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工行之江支行偿还透支资金;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林守员还需以一月为一期分36期向工行之江支行支付手续费50064元;如林守员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工行之江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等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持卡人应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未能还款,视为逾期,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利息则按应还未还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2年6月18日,赵肖芬向工行之江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林守员《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巨业公司向工行之江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林守员《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2012年9月14日,工行之江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涉案透支款480000元。林守员履行完毕至2014年4月25日的付款义务,此后再无还款。截至2015年9月30日,林守员尚欠工行之江支行透支本金132030.47元、利息(含复利)12856.65元、滞纳金4058.89元。另在本案诉讼期间,工行之江支行支出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工行之江支行与林守员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赵肖芬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巨业公司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诚实履行。工行之江支行按约履行贷款的发放义务,但林守员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工行之江支行主张的透支款本金、滞纳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肖芬、巨业公司亦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对林守员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守员、赵肖芬、巨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守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透支本金132030.47元;

二、被告林守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利息(含复利)12856.65元、滞纳金4058.89元(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此后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赵肖芬、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守员的上述第一、二款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929元,均由被告林守员、赵肖芬、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  张如画

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梦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