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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3民初658号

蔡兴芬与刘和兵、练世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蔡兴芬,刘和兵,练世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3民初658号原告蔡兴芬,女,1930年9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居民,住石阡县,委托代理人段大猛,男,1961年3月18日生,满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居民,住石阡县。系原告长子。委托代理人张利,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和兵,男,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农民,住余庆县,被告练世伦,男,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农民,住余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北路(汽车站房屋)。负责人朱建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男,1985年4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蔡兴芬与被告刘和兵、练世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余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兴芬的委托代理人段大猛、张利,被告刘和兵、练世伦,被告财保余庆支公司负责人朱建云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蔡兴芬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和兵驾驶被告练世伦所有的贵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石阡县石固乡往余庆县大乌江镇方向行驶,17时07分,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大道××+900m处起步时挂倒原告蔡兴芬,导致原告蔡兴芬倒地后左手被车前轮碾压,造成原告蔡兴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蔡兴芬受伤后在石阡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04天,至2014年9月18日前,一直处于病重状态,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每天按3人计算护理费,2014年9月18日后,病情有所好转,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每天按2人计算护理费。2014年9月5日,石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被告刘和兵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蔡兴芬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原告蔡兴芬在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致左上臂缺失、右上肢功能障碍的情形属于五级伤残、九级伤残。左手上臂被截肢,右上臂功能障碍终身,其饮食起居、穿衣、洗脸、洗澡、上厕所等事项不能料理,需要护理。2015年8月,原告蔡兴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22264元(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27日,共计104天)。前34天为一级护理,每天3人次;后10天为二级护理,每天2人次。共计护理242人次,每人每天92元。即(34天×3人+70天×2人)×92元/天=22264元)及伤残后的护理费人民币109500元(按五年时间计算,标准为60元/天。即365天×60元/天×5年=109500元)。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和兵已请护工一人进行看护,并支付了护理费人民币9200元,对原告主张在病情严重时每天按3人计算护理费,病情好转时每天按2人计算护理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需2至3人进行护理的相关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11、后续护理费,因原告对是否需后续护理未向医疗机构进行评定,本院不予支持”。事后,原告蔡兴芬于2015年10月26日到遵义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三期鉴定,2015年11月10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蔡兴芬的护理期进行鉴定,结论为:“蔡兴芬2014年8月15日所受之伤护理期为1-2年。”本次鉴定实际产生,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在遵义的住宿费人民币479元,从石阡至遵义往返高速公路过路费人民币270元,油费人民币400元,经遵义司法医学鉴定机构建议,原告蔡兴芬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作假肢安装评估鉴定,2015年10月26日晚上在贵阳的住宿费人民币676元,从遵义至贵阳往返油费人民币150,共计人民币2575元。因未实际安装假肢,其假肢安装费未能评估。2015年12月10日石阡县人民医院就原告蔡兴芬住院治疗期间医嘱中记载“亲属陪护1人”进行说明,医嘱中记载“亲属陪护1人”是指病人病重期间必须有1人亲属陪护,不是指只需1人护理的意思。原告蔡兴芬受伤治疗出院后,从2014年12月1日起一直由梁有琴在护理,至今为止实际支付梁有琴护理费人民币34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刘和兵赔偿原告蔡兴芬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3064元、出院后护理费人民币584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高速公路过路费人民币270元,油费人民币550元、住宿费人民币1155元,共计人民币74039元,被告刘和兵与被告练世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余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兴芬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蔡兴芬的基本情况,其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的事实。2、石阡县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第0007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刘和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兴芬负次要责任;被告刘和兵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练世伦,该车在被告财保余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3、2015年12月10日石阡县人民医院外二科说明及石阡县人民医院病历(七页)、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蔡兴芬在该院住院治疗104天,前34天一直处于病危、病重的状态,其护理依赖等级为一级,其需要三人护理,之后为二级护理,需要二人护理;医嘱中记载“亲属陪护1人,”不是只需要一名亲人护理的事实。4、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4678号以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蔡兴芬的护理期为一至二年,产生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的事实。5、住宿费发票复印件二份(一页),用以证明原告蔡兴芬受伤因鉴定产生食宿费,在遵义四人住宿费人民币479元,在贵阳四人住宿费人民币676元的事实。6、油发票以及过路费发票复印件各二份(一页),用以证明因鉴定产生的油费人民币550元以及产生的高速公路过路费人民币270元的事实。7、收条复印件十七份(九页),用以证明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支付梁有琴(护工)护理费人民币34000元。原告蔡兴芬从出院后第二个月起,一直由梁有琴在护理,除每月人民币2000元工资外,还包吃包住的事实。8、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6民终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判决书中原告蔡兴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法院判决给付一人的护理费人民币9200元;对后续护理费没有处理,才另行起诉的事实。9、石阡县人民医院护理部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请护工,大概每天需人民币80元至100元,具体的费用由双方协商的事实。

被告刘和兵辩称:原告蔡兴芬去作三期鉴定我不知道,原告蔡兴芬2015年8月起诉时,已经处理完毕。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余庆支公司投了商业三者险,后来发生的费用,原告蔡兴芬起诉的金额,都在我的保险限额之内,应由被告财保余庆支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刘和兵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支持其辩称。

被告练世伦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财保余庆支公司投了不计免陪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额内应由被告财保余庆支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练世伦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支持其辩称。

被告财保余庆支公司辩称:原告蔡兴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法院判决生效,现原告蔡兴芬又起诉,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期间,鉴定意见是一年至二年,应折中计算。在贵阳安装假肢的费用,不予认可。在遵义鉴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应按三人计算费用,交通费的计算标准应按旅客标准计算。

被告财保余庆支公司提交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支持其辩称。以上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和兵驾驶被告练世伦所有的贵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石阡县石固乡往余庆县大乌江镇方向行驶,17时07分,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大道××+900m处时挂倒原告蔡兴芬,导致原告蔡兴芬倒地后左手被车前轮碾压,造成原告蔡兴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蔡兴芬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1、左上臂下段以远毁损伤;2、右侧肱骨颈及肱骨头骨折;3、右侧第3、8肋骨骨折;4、右侧少量胸腔积液。石阡县人民医院采取急诊麻醉下行左上臂下段以远截肢术,住院治疗104天。2014年9月5日,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和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兴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1日,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蔡兴芬车祸伤致左上臂缺失、右上肢功能障碍的情形属于V(五)级伤残、IX(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2015年8月5日原告蔡兴芬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赔偿原告蔡兴芬护理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97125.9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赔偿支付被告刘和兵垫付原告蔡兴芬的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41888.26元。

三、驳回原告蔡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对原告蔡兴芬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明确为原告蔡兴芬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和兵已请护工进行看护,并支付了护理费人民币9200元,对原告蔡兴芬主张在病情严重时每天按3人计算护理费,病情好转时每天按2人计算护理费的诉请,因原告蔡兴芬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需2至3人进行护理的相关依据,对原告蔡兴芬主张的护理费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蔡兴芬主张后续护理费,明确为因原告蔡兴芬对是否需要后续护理未向医疗机构进行评定,本院不予支持。宣判后被告财保余庆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3月21日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6民终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诉期间的2015年11月1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对原告蔡兴芬2014年8月15日所受损伤评定为护理期1年-2年。现原告以(2015)石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不应仅判决支持原告蔡兴芬住院治疗期间一人护理的费用和原告蔡兴芬受伤后需护理期1年-2年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诉请,在庭审中,因被告财保余庆支公司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调解。另查明:被告刘和兵驾驶被告练世伦所有的贵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余庆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限期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蔡兴芬受伤,被告刘和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兴芬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责任比例应当按照本院生效的(2015)石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的原告蔡兴芬承担20%责任,被告刘和兵承担8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对原告蔡兴芬诉请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原判决已进行确认,本案对此不应在进行处理。原告蔡兴芬本次起诉损失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应为:1、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蔡兴芬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蔡兴芬2014年8月15日所受损伤营养期90日、护理期1年-2年,”该鉴定意见并未明确出院后的护理期是1年-2年,而是明确原告蔡兴芬2014年8月15日所受损伤护理期1年-2年,根据该案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蔡兴芬从受伤时起护理期为2年(包含住院期间104天的护理),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人民币50080元【(365天×2-104天)×80元/天=50080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蔡兴芬因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人民币600元,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凭,应予以支持;3、原告蔡兴芬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三期鉴定产生的费用,高速公路过路费人民币270元、油费人民币400元、住宿费人民币479元,小计人民币1149元,较为客观,也是必要的费用,有原告蔡兴芬提供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蔡兴芬诉请从遵义到贵阳产生的油费人民币150元、住宿费人民币676元,因原告蔡兴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蔡兴芬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1829元(50080元+600元+11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和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余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保余庆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即:原告蔡兴芬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余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人民币1220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再按责任进行划分;被告练世伦将车辆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刘和兵使用,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后,原判决赔偿金额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原告蔡兴芬本次损失金额人民币51829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的过错,按其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蔡兴芬承担20%,即51829×20%=10365.8元,被告刘和兵承担80%,即51829×80%=41463.2元,因肇事车贵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余庆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300000元,故被告刘和兵应承担的人民币41463.20元,应由被告财保余庆支公司进行赔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支付原告蔡兴芬护理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41463.20元。

二、驳回原告蔡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25.50元,由原告蔡兴芬负担人民币363.20元,被告刘和兵负担人民币231.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承担人民币231.15元。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 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雁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