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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刑更743号

韩洋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743号罪犯韩洋,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乌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3年10月至2016年1月记功5次。服刑期间于2016年4月26日缴纳罚金5千元。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洋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罚金只履行部分,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洋的刑期减去余刑(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宏楠

审判员  吴 波

审判员  萨茹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