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495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程岩,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艾森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陇海西路3号兴城花园12号楼底层5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张永成,经理。被告连云港钰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胜利村小楼新巷69号。法定代表人房以成,经理。被告张永成,连云港艾森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罗桂花,无固定职业。被告房以成,连云港钰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长坝,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伟,无固定职业。
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银行)与被告连云港艾森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森特公司)、连云港钰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皓公司)、张永成、罗桂花、房以成、陈长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房以成、被告陈长坝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森特公司、张永成、罗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5万元,根据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96%,合同另约定了逾期还款罚息等内容,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一。被告二、三、四、五、六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结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15日、按年利率12.96%计算的利息和从2013年8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9.44%计算的罚息;被告二、三、四、五、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艾森特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钰皓公司和房以成辩称,对借款的事实认可,对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意见。但是答辩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现在实际借款人又找不到,要求找到实际借款人协商处理此事。被告张永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罗桂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陈长坝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房以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艾森特公司与原告下属的徐圩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借款用途为购石灰石子,借款金额为135万元;借款期限内固定年利率12.96%;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在12.96%基础上加收50%等内容。被告钰皓公司、张永成、罗桂花、房以成、陈长坝同时还与徐圩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自愿替被告艾森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徐圩支行在2012年8月21日向被告艾森特账户转入135万元。因被告艾森特公司至今未向徐圩支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被告钰皓公司、张永成、罗桂花、房以成、陈长坝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因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保证合同》1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艾森特公司与原告下属的徐圩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徐圩支行已经履行了向艾森特公司出借135万元款项的义务,但艾森特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艾森特公司偿还借款135万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艾森特公司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15日、按年利率12.96%给付其利息和从2013年8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9.44%给付其罚息的诉求,因为该诉求既符合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且该约定亦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钰皓公司、张永成、罗桂花、房以成、陈长坝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因为上述五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艾森特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艾森特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故该五被告应当按照该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上述诉求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艾森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利息以13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96%计算;2013年8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以13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44%计算)二、被告连云港钰皓贸易有限公司、张永成、罗桂花、房以成、陈长坝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69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7750元由被告连云港艾森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连云港钰皓贸易有限公司、张永成、罗桂花、房以成、陈长坝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已预交,六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连带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徐继华
审 判 员 苏 静
人民陪审员 姜启合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敏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