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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323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王崇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王崇华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32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84828331-9。法定代表人张仕乾。被执行人王崇华,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王崇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王崇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人民币4847.49元及利息、利息和滞纳金2291.71元、诉讼费用310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323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谢福明

审 判 员  江 峰

代理

审判员  江 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莫林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