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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执159号

胡朝强与广西贵港市华隆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朝强,广西贵港市华隆百货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2执159号申请执行人胡朝强,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市华隆百货有限公司,住贵港市江北大道中段。申请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港北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市华隆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土地等部门,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也可以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三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结案。本案执行标的额129569元(不含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执行费1890元,全部未能得到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廖黎明

审判员  张秀仁

审判员  黄汉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