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9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398号。负责人江运昌,行长。委托代理人柏玲、潘明成,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成,男,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时玉兰,女,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太仓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刘成、时玉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吴商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刘成、时玉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57490元、利息(含复利)1258.59元、滞纳金940.06元(利息、含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8月1日,此后以结欠本息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刘成、时玉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律师代理费7800元;如刘成、时玉兰不能如期清偿上述债务,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就抵押物即车牌号为苏E×××××汽车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445元,由刘成、时玉兰负担。因刘成、时玉兰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刘成、时玉兰给付170933.6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70933.6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俩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俩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俩被执行人未履行,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至相关金融机构查无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至房管部门查无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审理期间,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成名下车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一辆,但该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查封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商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跃辉执行员 邹小军执行员 时琼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文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