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102民初1518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重庆市江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重庆市江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杨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51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住所地:河池市西环路***号。

负责人:黄海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安宁,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号。

负责人:汤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凤,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五星村**号。

法定代表人:江礼群。

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万丰花园*幢*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张珍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伟,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重庆江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杨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于松贵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廖丽梅、

人民陪审员张裕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密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安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江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保险人河池市志力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4月7日与原告建立车辆保险关系,分别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M×××××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办理了承保期限为一年的强制责任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2014年8月9日,被保险人河池市志力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周炳助驾驶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M×××××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G78汕昆高速公路6676KM+500M处,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由杨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为被告二所有)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R×××××号(被告三所有)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周炳助当场死亡、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黄文林、周周怀赳受伤,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川R×××××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上货物(华帝抽油烟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贺州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公交认定(2014)第4511938201400007号】认定周炳助、杨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文林、周怀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河池志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理交通事故相关善后事宜终结后,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与被保险人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和(2015)金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义务,全额赔付了车辆损失、事故施救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262198元,其中131099元是代被告赔偿的。综上,本交通事故是由周炳助、杨伟违法驾驶造成的,他们在本起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他们均在履行各自的职务,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已对承保车辆履行了赔付义务,按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已取得了保险人河池市志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代位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为渝A×××××保险额度内赔付原告已经垫付的赔偿款131099元(车辆损失234416元、事故施救费149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8892元、停车费3990元,共计262198元的一半责任)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江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杨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公交认字(2014)第4511938201400007号】(复印件)1份,证明车牌号为桂M×××××重型半挂牵引车、桂M×××××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车牌号为渝A×××××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基本信息,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民事诉讼状》(复印件)1份、《撤诉申请书》(复印件)1份;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金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2015)金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被保险人河池市志力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法院起诉,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全额赔偿了被保险人河池市志力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21980元;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河池市志力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全额赔偿了被保险人河池市志力运输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后,取得了向被告的追偿权。4、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交通事故造成MA99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损失的金额为236416元。5、施救费发票(复印件)3张、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张、停车费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事故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的存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辩称:1、渝A×××××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渝A×××××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的情形,按照本被告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本被告商业险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关于这个问题,贵院在处理周炳助死亡事宜判决书中,也予以了认定。2、原告与河池市志力有限公司之间调解的赔偿金额,不能作为本被告的赔付标准,本被告对三者车辆损失的赔偿应该严格按照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另外,本被告已经对桂M×××××号车的损失进行了定损,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本被告的赔偿额应该是桂M×××××号定损的50%。3、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本被告赔付范围内,原告自行与河池市志力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实际增大了桂M×××××号的损失,其增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法院在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承保车辆存在超载,且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应该扣除10%的绝对免赔,也认定了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不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赔付范围内。2、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的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以及三者车损失的核定方式。

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辩称:

一、本被告只是川R×××××车名义上的登记车主,并非实际车辆所有权人,也未取得营运利益。该车由实际车主重庆江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资购买并使用经营。交通事故的一切责任由实际车主自行负担,与本被告无关。双方约定重庆江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川R×××××车挂靠到本被告处,该货车的所有人不是本被告。该车的使用权、运营权、支配权均不属于本被告。该车由实际车主重庆江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资购买、控制支配并进行独立的经营活动。本被告对该车不具有车辆运营的支配权及使用权,亦不享有该车辆运营利益的归属权。本被告收取的费用只是为该车办理各种业务收取的相应的服务费,并没有享有该车任何运营利益。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是机动车的使用人和实际所有权人,而不是名义上的登记车主,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该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而不是本被告。因此,本被告不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二、涉案事故车辆渝A×××××、川R×××××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重庆江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重庆江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重庆江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页中描述杨伟驾驶车身反光标识被遮挡,载的货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说明本被告承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应该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民事调解书上所述的损失不是法院依法且依证据认定的损失,而是民事调解书双方进行自认的损失,不能作为本案损失的认定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4认为,该价格认证结论书是对损失认定,对认定结论不予以认可,本被告与保险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受损三者车辆应当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一起检验、确认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桂M×××××号车已经经过我公司定损,定损金额才10多万元,远低于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本被告申请对桂M×××××实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相关费用本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是原告自认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保险条款不是杨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的保险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证:被告重庆江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杨伟已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河池市志力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期间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杨伟的起诉,后与本案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履行了与河池市志力运输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书的义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赔付河池市志力运输有限公司262198元后,河池市志力运输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的,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实涉案桂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4900元、停车费3990元、鉴定费8892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涉案交通事故死者周炳助家属因交通事故向法院起诉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不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9日,周炳助驾驶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M×××××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G78汕昆高速公路由灵峰往贺州方向行驶。当日4时10分,该车行驶至G78汕昆高速公路676KM+500M(上行线)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杨伟驾驶的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R×××××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周炳助当场死亡、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黄文林、周怀赳受伤,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川R×××××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上货物(华帝抽油烟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贺公交认字(2014)第45119382014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周炳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杨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黄文林、周怀赳无责任。另查明,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M×××××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河池市志力运输有限公司。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重庆市江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川R×××××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未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河池市志力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于2015年3月2月1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重庆市江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杨伟的起诉。2015年4月3日,经法院组织河池市志力运输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原告赔付河池市志力运输有限公司262198元。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履行了上述赔付义务,河池市志力运输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约定将已取得赔付的262198元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的义务主体。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保险额度内赔付垫付赔偿款131099元及利息,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周炳助所驾驶的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M×××××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杨伟驾驶的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履行了法院生效调解书的全额赔付义务。因涉案交通事故中周炳助与杨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应对上述已赔付款项在各自的承保的保险额度内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因被告重庆江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杨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三者之间的关系,因此,上述三被告应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上述款项未约定有利息,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请求利息的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赔付数额。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辩称河池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桂M×××××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及(2015)金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付数额不能作为其赔付的标准,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并申请对桂M×××××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损失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原告的赔偿数额为262198元;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的价格认证是由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委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结论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更没有证据推翻已生效的调解书。因此,本案在此没有必要对桂M×××××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损失重新鉴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的上述辩驳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应对上述262198元赔偿金负担一半的责任,即1310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对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131099元在其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重庆市江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充恒通物有限公司、杨伟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2元(原告已预交14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重庆江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杨伟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松贵

代理

审判员  廖丽梅

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密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