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女,满族,大专文化,教师,现住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王丽丽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白文、
人民陪审员李小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顾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阿里河镇某某小区1号楼2单元1003室自己家里,容留史某某、高某、张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管制。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不是主动容留,自己没有吸食毒品,没有提供吸毒工具;张某某和高某是去其家找史某某,自己在别的屋干活出来看见三人吸毒时很不愿意,告诉三人自己儿子马上要回来了,三人就离开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在调查史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案时,史某某检举、揭发毛某某容留史某某、张某某、高某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2015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将毛某某抓获并对其尿样进行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毛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到案后,毛某某供述了于2014年10月17日11时许,在阿里河镇某某小区1号楼2单元1003室自己家里,容留史某某、高某、张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徐某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经公安机关证实举报事实属实,徐某被行政拘留十五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史某某、高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虽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原因,且庭审中的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因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庭审中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的吸毒人员仅构成行政违法,而非犯罪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立功条件。因此情节确属具有悔罪表现,可考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丽丽
审 判 员 白 文
人民陪审员 李小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晓 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