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2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太煌,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曾强,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被告张春华,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被告钟敏娟,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陈洪浪,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陈成,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与被告张春华、钟敏娟、陈洪浪、陈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华、钟敏娟、陈洪浪、陈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张春华、钟敏娟作为借款人,以被告陈洪浪名下的位于全南县龙下乡川坳村樟屋前组的林权作为抵押,且被告陈洪浪、陈成作为该贷款保证人向我行申请了一笔额度项下个人商务贷款。被告张春华分别于2015年3月6日在约定额度内向我行支用贷款250000元及2015年4月3日支用贷款100000元。但截至2016年1月3日起,被告未归还我行贷款本息,经原告核实,被告经营已恶化,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春华、钟敏娟、陈洪浪、陈成归还原告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并请求优先受偿抵押物权。被告张春华、钟敏娟、陈洪浪、陈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张春华、钟敏娟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申请贷款。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春华、钟敏娟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洪浪、陈成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洪浪、陈成对上述原告与被告张春华、钟敏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
原告与被告陈洪浪、陈成同时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陈洪浪、陈成所有的位于全南县龙下乡川坳村的林权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林权证号为全南县林证字(2014)第0907160XXX号,他项权利证号为全南县林证他字(2015)第X号。2015年3月6日,被告张春华向原告支用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从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年利率为8.025%;2015年4月3日,被告张春华向原告支用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从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年利率为8.025%。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但从2016年1月起,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另查明,被告张春华与被告钟敏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洪浪与被告陈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林权证、他项权利证、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春华、钟敏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据等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春华、钟敏娟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陈洪浪、陈成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陈洪浪、陈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陈洪浪、陈成自愿以其所有的林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在折价、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时,原告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华、钟敏娟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50000元从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按年利率8.025%,从2016年3月7日至还清止按年利率12.0375%计息;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按年利率8.025%,从2016年4月4日至还清止按年利率12.0375%计息,已支付的利息应当从应付利息中剔除)。
二、如被告张春华、钟敏娟到期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林权他项权利证书号为全南县林证他字(2015)第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陈洪浪、陈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张春华、钟敏娟、陈洪浪、陈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文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上朋
人民陪审员 肖维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李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