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1278号原告刘旭东,住巴彦县.被告李红霞,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王文,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希民,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夏彦平,住巴彦县.原告刘旭东与被告李红霞、夏希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旭东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广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东,被告李红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被告夏希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旭东诉称,李红霞于2013年10月16日和2014年1月31日在我手借款人民币37万元,经多次催要李红霞未偿还,为此诉讼要求李红霞偿还。
被告李红霞辩称,37万元欠款属实,是否有利息约定目前没有见到证据。
被告夏希民辩称,钱当时拿的时候我不知道,没有交给我,但是我知道这个事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旭东、被告李红霞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刘旭东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两份。拟证明:李红霞欠款37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李红霞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协议书是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签署,其内容为共同合伙经营巴彦县鑫盛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第四条约定无论是甲乙双方投资还是向亲友筹资,利息都为2分利,都为双方共同债务,所以追加夏希民有事实依据。同时与二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利息的给付约定相吻合。被告李红霞对原告刘旭东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被告夏希民对原告刘旭东举示证据质证认为:追加我为被告我不赞同,因为没有我签字,我不是借款人,原告将钱给谁原告应该知道,并不是我们的公司行为,钱都被李红霞卷走,刘旭东的钱是交给李红霞了。原告刘旭东对被告李红霞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当时我把钱交给了李红霞,我就管李红霞要钱。被告夏希民对被告李红霞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合伙协议是有的,利益应当是我们共同承担。但是我们没有结账,我不负责偿还,应当由李红霞自行承担。被告夏希民当庭举示的证据又当庭撤回。本院确认:对原告刘旭东举示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红霞举示的证据应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月31日,被告李红霞分别从原告刘旭东手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240,000.00元。合计借款370,000.00元,约定月利息均为2分。因被告李红霞未偿还以上款项,原告刘旭东为此诉讼要求被告李红霞还款。开庭审理前,被告李红霞申请追加夏希民作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刘旭东坚持要求由被告李红霞偿还欠款。被告李红霞以二被告有协议约定,无论是双方共同投资还是筹资,双方都应该共同承担责任,本案应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不同意原告刘旭东的诉讼请求。被告夏希民则以钱交给李红霞,应由李红霞偿还与夏希民无关的抗辩理由,同意原告刘旭东的诉讼请求。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辨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一、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并如何偿还;
二、关于如何确认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并如何偿还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刘旭东借款给被告李红霞,被告李红霞由此为原告刘旭东出具的借据,载明了借款的事实及还款期限,原告刘旭东为债权人,被告李红霞为债务人。刘旭东与李红霞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李红霞与被告夏希民虽有合作协议,但原告刘旭东持具李红霞出具的借款凭证,要求李红霞履行给付义务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至于二被告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均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红霞拒不履行给付原告刘旭东欠款义务,显然无理。关于如何确认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刘旭东与被告李红霞之间就利率的约定为年利率24%,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应以年利率24%作为被告应给付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综上所述,原告刘旭东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李红霞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霞偿还原告刘旭东借款本金370,000.00元;
二、被告李红霞给付原告刘旭东借款利息210,200.00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分别从借款之日计算,其中2013年10月16日借款本金130,000.00元计息至2016年5月16日、2014年1月31日借款本金240,000.00元计息至2016年4月31日,实际利息计算至付清日止)。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2.00元,减半收取4,801.00元.由被告李红霞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广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启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