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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刑更934号

李富成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富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刑更934号罪犯李富成,男,现年26岁,傈僳族,文盲,云南省宾川县人,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2011年12月2日,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宾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李富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2次,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6月8日止。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李富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富成获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在罪犯计分考核中,获记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富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富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 略

人民陪审员  周惠琼

人民陪审员  杨朝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玉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