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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270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与邵俊学、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邵俊学,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27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组织机构代码号码84023341-3,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59号。负责人陆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职员。被告邵俊学。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号-101室。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洪初,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亭湖支行)与被告邵俊学、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阮烯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亭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俊学、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亭湖支行诉称:被告邵俊学因申请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于2013年6月27日在我行开立牡丹贷记卡帐户,卡号:62×××86,申请授信15万元。该卡同年7月12日在盐城市竞驰汽车有限公司购车透支消费15万元。该分期业务由被告邵俊学以大众牌小型轿车(苏J×××××)抵押担保,在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邵俊学透支后没有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邵俊学该卡积欠原告本金58098.65元、利息2043.74元、滞纳金1651.66元,欠款合计61794.05元。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邵俊学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8098.65元、利息2043.74元、滞纳金1651.66元,欠款合计61794.05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1月12日)及至实际偿还时按合同约定的应付息费。2、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邵俊学抵押车辆变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邵俊学未答辩。

被告昭明担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我公司仅对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同一张信用卡上的其他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2、我方作为保证人,就目前被告方的本息余额由人民法院依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3、被告以其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我公司作为担保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若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在判决书中明确,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5、律师费部分没有见到发票及实际支出的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工行亭湖支行(甲方)与邵俊学(乙方)签订一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商盐城市竞驰汽车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除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取,透支金额为15万元。2、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3、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4、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5、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同日,工行亭湖支行(甲方、抵押权人)与邵俊学(乙方、抵押人)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以所购买的号牌为苏J×××××的大众牌轿车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抵押权的实现: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乙方未受清偿的,甲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乙方承诺: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工行亭湖支行(甲方、债权人)与昭明公司(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1、乙方为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2年,甲方依约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2年。2、乙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购车人因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向甲方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同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邵俊学至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12日,被告邵俊学持其向工行亭湖支行申领的卡号为62×××86的牡丹信用卡在盐城市竞驰汽车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5万元。工行亭湖支行提交的62×××86信用卡交易记录清单显示,该卡全部交易用于购车贷款本息,无其他消费记录。被告邵俊学透支后,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截至2016年1月12日,邵俊学尚欠工行亭湖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8098.65元,利息3563.81元、滞纳金1651.66元,合计61794.05元。工行亭湖支行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工商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交易明细、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工行亭湖支行与被告邵俊学、昭明公司所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邵俊学以所购的苏J×××××大众牌轿车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其在透支消费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昭明公司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工行亭湖支行要求被告邵俊学偿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要求被告昭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对涉案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昭明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俊学追偿。关于昭明担保公司辩称应当对抵押物先行处理,在抵押物不能清偿债务时,才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昭明担保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已经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故昭明担保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律师费,不存在律师费发票问题。关于昭明担保公司提出仅对车贷的分期付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本案证据显示邵俊学的涉案信用卡消费记录中除车贷消费记录外,并无其他消费记录,故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信用卡全部欠款本息均属于昭明担保公司保证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俊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借款本金58098.65元、利息2043.74元、滞纳金1651.66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

二、若被告邵俊学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对被告邵俊学所有的抵押物苏J×××××号汽车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邵俊学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邵俊学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依法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邵俊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阮 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商一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