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791号原告李俊杰,男,1998年7月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法定代理人李进强,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是李俊杰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陆汝英,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是李俊杰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莫衍,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颖怡,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卓勇,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负责人陈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仲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俊杰诉被告卓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云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衍、黄颖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勇、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9日18时35分,原告李俊杰驾驶其自行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细坑居委往罗城街道泷洲中学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罗城街道新车站门前路段时被被告卓勇驾驶的粤S1J1**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所有的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卓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粤S1J1**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卓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罗定市泷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用去医疗费7967.79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796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8天=6800元;3、营养费5000元;4、护理费82.87元×68天=5624.96元;5、交通费1000元,合计26392.75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624.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767.79元,共26392.75元。
二、被告卓勇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护理人原告母亲陆汝英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被告卓勇负全责,粤S1J1**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卓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住院68天、支付医疗费7967.79元等情况。被告卓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
一、肇事车辆粤S1J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中“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由于原告的医疗费难以确定非医保用药,因此按规定扣10%的自费药。2、对营养费5000元有异议,虽然原告的医疗证明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是原告的伤情较轻,未构成任何伤残,故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过高,应以200元为宜。3、对护理费5624.96元有异议,应根据行业平均水平以80元/天为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天数66天。4、对伙食费6800元有异议,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66天计算。5、对交通费1000元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
三、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约定,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8时35分,原告李俊杰驾驶无号牌二轮自行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细坑居委往罗城街道泷洲中学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罗城街道新车站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卓勇驾驶粤S1J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S1J1**号小型轿车和无号牌二轮自行车受损,原告李俊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8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D0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卓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俊杰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俊杰即被送往罗定市泷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3日出院,住院66天,共用去医疗费7967.79元。经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皮肤挫擦伤。处理意见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留陪人壹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陆汝英1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为城镇居民。被告卓勇驾驶的粤S1J1**号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5]第D0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卓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俊杰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原告李俊杰因本次事故共用去医疗费7967.79元,其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原告李俊杰在罗定市泷州医院住院66天,该院的出院记录证实,其请求计算68天有误,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0元(100元/天×66天)。3、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原告李俊杰因本次事故受伤,其尚在成长发育阶段,且有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其确需补充营养以帮助身体机能的恢复,但其请求5000元过高,现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000元。4、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624.96元,原告住院66天,由其母亲护理,护理人为城镇居民,故其护理费应为5459.52元(82.72元/天×66天),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5、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其并未提供票据证实,但鉴于其就医、出入院等确需支出,被告应予以赔偿,但其请求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96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5459.52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21527.31元。上述原告的5项损失之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第1、2、3项,数额为:7967.79元+6600元+1000元=15567.7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第4、5项,数额为:5459.52元+500元=5959.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卓勇驾驶的粤S1J1**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并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予以赔付。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959.52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5959.52元(10000元+5959.52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的5567.79元(15567.79元-1000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于被告卓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该5567.79元应由被告卓勇承担。而被告卓勇驾驶的粤S1J1**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故该5567.7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鉴于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无需被告卓勇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卓勇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卓勇、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15959.52元给原告李俊杰。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5567.79元给原告李俊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俊杰负担4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