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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执46号

谭汉通与李维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谭汉通,李维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81执46号申请执行人谭汉通,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现住罗定市。被执行人李维容,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谭汉通与李维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维容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租金人民币8716元及其利息(①以本金8726元从2002年6月26日起至2006年5月2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②以本金8716元从2006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谭汉通,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2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42元。但被执行人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金融、房产、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过“四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381执4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海坚

审判员  刘 祺

审判员  刘新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钰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