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周晓俭,男,吉水县人,阜田镇兽医站站长,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周绍仁,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寿康,男,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段爱忠,男,吉水县人,住吉水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星,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晓俭诉被告李寿康、段爱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2014年4月22日,原告周晓俭提出对原、被告合伙开办的吉水县阜田镇太发牧业生猪养殖场(以下简称:太发养殖场)的不动产进行价值评估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因太发养殖场的不动产已改建等原因导致无法对其原有价值进行司法评估,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大,本院主持当事人双方进行庭外调解又始终达成不了一致意见,本院于是在2016年3月7日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仁,被告段爱忠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晓俭诉称:被告李寿康与被告段爱忠系翁婿关系,2008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吉水县太发牧业生猪养殖场合伙人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合伙出资在吉水县阜田镇村前村开办生猪养殖场。在合伙经营中,原告与二被告盖建了7栋猪舍、1栋饲料加工房、1栋住房、挖掘机一座,建造40平方米的水塔一座、购置了电子磅秤一台、母猪产崽床一套、价值15640元的母猪定位栏一套以及其它电力设施、辅助设施等共花费投资80万元,并在生猪场下方水库发展养鱼业,申请政府配套资金60万元建设沼气工程。在合伙事业蒸蒸日上的2013年3月12日,二被告强行要求原告退伙,但却拒绝与原告进行拆伙清算。原告离开时,生猪场除固定资产外还有崽猪86头、母猪116头、商品猪290头、种公猪4头,渔塘有2000余斤鲜鱼。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合伙清算,但被告凭借其系当地人的有利条件拒不与原告进行合伙清算。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在合伙经营期间的猪价款、鱼价款、猪舍及养猪设备款及沼气工程款等共同财产计人民币695306.67元。在2016年4月7日开庭审理中,原告周晓俭临时将本案诉讼请求明确变更为: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合伙出资款150175元以及返还原告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款107000元,合计人民币2571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寿康、段爱忠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2.原、被告合伙开办的生猪养殖厂没有盈利,处于亏损状态,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追加投资款的权利;3.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饲料款债务,是共同债务,原告理应共同负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的合伙关系自2012年3月12日起是否已解除;2.原告周晓俭、被告段爱忠及被告李寿康对合伙企业各自的出资款为多少?二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投资款150175元;3.吉水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对周晓俭强制执行的107000元合伙债务,二被告是否负有返还原告的义务。
原告周晓俭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012)吉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08年在吉水县阜田镇合伙开办了吉水县阜田镇太发生猪养殖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2010年6月合伙企业开始经营,被告段爱忠的妻子李玉华参与经营管理,原告与二被告连带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3.调查笔录两份,证明2012年农历正月,二被告强行将原告清除合伙,原告当时离开合伙生猪场时的合伙财产情况;4.录音资料,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寿康之女、被告段爱忠之妻李玉华的对话录音,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清除出了合伙企业,口头承诺给原告20万元退伙款,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二被告享有、负担;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单,证明2010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合伙出资款10万元汇给了被告李寿康;6.合伙记账单,证明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开支合计为人民币1340574元;被告段爱忠、被告李寿康及原告周晓俭的各自出资额分别为170000元、223990元及150175元;被告段爱忠收取了生猪保险补贴款16000元(160头×100元/头);7.吉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据,证明原告为合伙企业债务向申请执行人邱秋生履行了债务107000元。被告李寿康、段爱忠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并没有终止,原告在2012年2月19日仍然对外签署欠款凭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对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录音未征得通话对象的同意,且内容不完整、双方的意思也不明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10万元不是原告的出资款,而是合伙企业的经营收益;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只对李玉华签字的开支予以认可,且认为原告提供的记账单不完整,合伙记账本应以被告这方提供的为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执行款系原、被告在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而不是原告垫付的费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联性不予认定,该一审判决书经当事人上诉后已被依法改判,所以,应以二审的生效判决书为准;证据3中的证人王某到庭作证,但其证言与本案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证言的效力应结合其它证据分析认定,而另一证人李进财无故未到庭接受质证,对该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暨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不清晰、完整,与原告对话的对象也不能确定,即使对话的对象系李玉华,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真实、完整,也不能由此推断李玉华当时的意思表示就能代表本案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仅依靠该单一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当时向被告李寿康账户汇款10万元系履行出资义务的唯一性;证据6系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开支账本,该证据也没有反映原告以及二被告在合伙企业的各自出资额,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依据已生效的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二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周晓俭、段爱忠及李寿康应共同支付申请人邱秋生饲料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15288元及诉讼费4127元。经核实,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晓俭、段爱忠及李寿康分别支付了执行款106470元、30000元及145000元,但该案还未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段爱忠、李寿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寿康、被告段爱忠系翁婿关系。2008年被告段爱忠、被告李寿康和原告周晓俭签订《吉水县太发牧业生猪养殖场合伙人合伙协议》,共同合伙出资在吉水县阜田镇村前村开办了太发养殖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在合伙经营到2012年农历正月左右,原、被告因在经营中产生了较大的分歧与矛盾,原告在未签订退伙协议,亦没有对太发养殖场的财产进行清算的前提下退出了合伙经营,也不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太发养殖场此后实际上只由被告段爱忠及李寿康继续经营、管理。至今,原、被告仍没有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企业的财产、债权及债务进行审计清算。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没有完整、规范的会计账目,债权、债务不清晰,甚至三合伙人的各自出资额为多少都存在争议。在法庭调查阶段,经法庭询问,被告段爱忠及被告李寿康对原告周晓俭的合伙出资款13714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周晓俭则对被告段爱忠出资款180000元、被告李寿康出资款32099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邱秋生起诉周晓俭、李寿康及段爱忠三合伙人买卖合同拖欠饲料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吉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后,邱秋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周晓俭、李寿康及段爱忠三合伙人共同支付邱秋生饲料款本息315288元及诉讼费412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周晓俭、李寿康及段爱忠分别交纳了执行款106470元、30000元及145000元,该案至今仍未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应认定为个人合伙。在法庭调查阶段通过对被告段爱忠的询问以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周晓俭自2012年农历正月左右离开太发养殖场后便不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等合伙事务,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名存实亡。本院以为,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原告自2012年农历正月左右离开太发养殖场时起,就应视为原告自愿退出合伙,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退伙后,原告理应有权要求对太发养殖场的财产进行审计清算并处理,但由于退伙时,原、被告没有对该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审计清算,现又无法对该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审计评估,导致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企业的债权、债务不清晰,盈利还是亏损状况无法判断。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合伙出资款15017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举证不利,事实及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生效判决,周晓俭、段爱忠及李寿康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所欠申请执行人邱秋生的饲料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因此在执行过程中要求本案原告周晓俭交纳执行款合计人民币1067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周晓俭在承担责任后,偿还合伙债务超出自己按出资比例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可以向其它合伙人追偿,但由于该执行案件还未执行完毕,为了避免重复诉讼、浪费司法成本,本案不宜对原告的追偿权在该合伙纠纷案件中一并进行处理,原告可在该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后再就偿还合伙债务超出自己按出资比例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执行款项人民币10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晓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周晓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训标
代理
审判员 梁章堪
人民陪审员 李小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