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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执72号

刘以凤与张春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以凤,张春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72号

申请执行人:刘以凤,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执行人:张春意,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申请执行人刘以凤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春意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乃军

审 判 员  胡之水

审 判 员  卞文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