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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1101号

娄秋芬与任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03民初1101号原告娄秋芬,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任传志,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娄秋芬诉被告任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娄秋芬于2016年6月18日以卫东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任传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娄秋芬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任传志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娄秋芬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原告娄秋芬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宋玲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培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