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1320号
原告:李风花。
委托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振光。
被告:许振忠。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随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风花诉被告许振光、被告许振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花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慧、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振光、被告许振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风花诉称,2016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许振光驾驶冀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邯郸市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花官营乡东城营村路口时,与原告李风花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雅马哈牌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李风花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马公交认字(2016)第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振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风花承担次要责任。另外,被告许振光驾驶的冀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许振光、许振忠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许振光、许振忠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车修复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2、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振光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振忠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依据保险法保险条款对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的,且有相关证据支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03月25日18时许,被告许振光驾驶冀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邯郸市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花官营乡东城营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雅马哈牌二轮电动车侧面相撞,之后在躲闪过程中驶入东侧非机动车道,又与张利坤驾驶的凤凰牌二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李风花、张利坤两人受伤,一机动车、两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马公交认字(2016)第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振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遇有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风花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利坤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李风花受伤后,被送往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前额部及顶部皮下血肿、颜面部多处皮擦伤、肺挫伤、颅底骨折(前颅窝骨骨折?)、顶叶轴索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右侧上颌窦炎、肝囊肿,并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李风花自2016年3月25日17时至2016年4月12日14时,在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支付住院费12106.94元元(票据1张)。其中,被告许振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李风花在邯郸市那噶哒渔村饭店上班,月标准工资为2500元,受伤治疗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李风花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菲菲及丈夫张春希护理,其中:张菲菲也在邯郸市那噶哒渔村饭店上班,月标准工资为2600元;张春希在河北彬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标准工资3300元。原告李风花驾驶的雅马哈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坏,经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河北千美保险公估公司将该车损失评定为1226元。另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许振光驾驶的冀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0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于2016年6月8日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电动车评估报告持有异议,本院在庭审时明确告知其若申请重新鉴定限其于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规定预交重新鉴定的费用,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截止目前,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张利坤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因自己伤情不重,不再起诉被告许振光、许振忠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并不再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其预留保险份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医院陪床证,误工及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与责任划分问题。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被告许振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风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明确告知限其于庭后七日内预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及费用,逾期交纳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但截止目前,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仍未预交重新鉴定的费用,故本院视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二)关于事故给原告李风花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12106.94元(住院票据1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营养费,结合住院天数,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540元(30元/日×18日);4、误工费,原告李风花在事故中受伤并被诊断为颅底骨折,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日,事故发生前在邯郸市那噶哒渔村饭店上班,月标准工资为2500元,受伤治疗期间停发工资,误工费为5000元(2500元÷30日×60日);5、护理费,原告李风花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菲菲及丈夫张春希护理,其中张菲菲在邯郸市那噶哒渔村饭店上班,月标准工资为2600元,张春希在河北彬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标准工资33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院的陪床证明,护理费为3540元(2600元÷30日×18日+3300元÷30日×18日);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就医过程中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车损费1226元;8、评估费300元;9、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对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546.94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84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包括车损及评估费合计1526元。因被告许振光驾驶的冀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风花20366元(10000元+8840元+1526元)。原告李风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546.94元(13546.94元-1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又考虑到原告李风花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本院酌定被告许振光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风花对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此,被告许振光应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向原告李风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风花2838元(3546.94元×80%)。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振光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超出部分为2162元(5000元-2838元),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时应将此超出部分款项予以扣除。另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许振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风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等合计23913元,被告许振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超出的2162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李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98元,原告李风花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艳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